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長明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洪阿春
洪金
蕭洪美玉
陳洪美珠
洪瑞伶
洪美玲
洪美珍
黃國宏(承當黃正堂訴訟)
鍾玉珠
洪坤安
洪乙榮
洪宜秀
洪宗誠
洪崇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賴毅正
洪振豪
受告知訴訟
人 欒明文
簡志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
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該部分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
程序之必要。
二、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2061-5、206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洪崇睦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亦尚未就其上開2061地號土地中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4分之1、上開2061-5地號土地中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及洪崇睦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18分之1、上開2061-6地號土地中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本件原告前雖提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請求洪崇睦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應就被繼承人洪崇睦所遺上開2061地號土地中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4分之1、上開2061-5地號土地中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上開2061-6地號土地中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然漏未追加聲明請求該等全體繼承人就2061-5地號土地中被繼承人洪崇睦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就上開2061-5地號土地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㈢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期
10日命原告補正之,並命原告詳為確認系爭土地洪崇睦所遺
應有部分是否均已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仍有未辦
理者請一併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其全體繼
承人辦理,否則駁回原告就該土地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