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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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曄昕(即丁曄昕)

被 告 張蕓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毀損原告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之門扇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業經鈞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
66號判決確定在案;伊僅有破壞原告房門1次,具體時間已
不復記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
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家暴傷害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8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掌摑原告臉部、言詞侮辱原
告及惡意破壞原告房門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中壢簡易庭,復
由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66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已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對無訛。
 ⒊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
4號家暴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以被告毀損其住
所門扇及門鎖為由請求賠償損害,而被告辯稱其毀損行為僅
有1次且已判決過等語,原告則稱沒有印象而未否認(簡上
卷第50頁),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毀損所受損害所提出
之訴外人張旻樺之郵局存簿封面、藝宿室內空間設計公司名
片、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亦係另案卷內已有
之證據資料(參見110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刑事卷第77頁)
,堪認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惡意破壞原
告住所房門之事實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及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者係屬同一。且原告所依據之法律依據,仍係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當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是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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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