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75號
TYDV,112,簡上,275,202504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人愷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
利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35頁),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處
理房屋事務而獲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被上訴人常以
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其他車輛之交通違規事項向交通主管
機關提出檢舉,為免其個人資料遭被檢舉人知曉報復,明知
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經由網際網路
連結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之違規舉發網頁,冒用上
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佯以上訴人名義
,檢舉車輛及違規事實等內容,共計113件(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侵害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使用管理及提出檢舉與
否等自主性,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案經發覺後,
被上訴人以其為高階主管之壓力要求上訴人無償和解,並迫
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本件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曾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雖上訴人於簽立翌日即後悔要求
取回和解書正本,然兩造間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健全無瑕
疵,應認為已生和解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請
求權得主張。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曾協助上訴人處理房屋事
務而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被上訴人基於檢舉交通違規
目的而為利用,縱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但既係偶然取得單
一個人資料之利用,並非大量蒐集個人資料後不法利用,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目的無關,無該法之適用。縱認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依該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每次以500元計算,賠償金額應為56,500元,上訴
人以113筆檢舉、每筆損害1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賠償,於法
未合,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
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被上
訴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被上訴人因此觸犯刑法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2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以上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姓名乃用
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
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而個人資
料與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資訊自主亦為隱私權之主要保
護範疇,倘受不法侵害,自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本件被上訴
人冒用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檢舉他人
交通違規,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用管理及是否提出檢舉
之自主性,就上訴人之姓名、個人資料為不當使用,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權,期間長達數月、次數多達113次,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被上訴人辯以係偶然取得單一個人資料之利用,
並非大量蒐集個人資料後不法利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保護目的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無條件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
訴人要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1件為憑(原審卷第2
3頁)。惟按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其所述無條件和解為內
容之和解契約存在。然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
本,係使用預先電腦排版格式並打字,僅當事人、事發情形
及和解具體條件等欄位留白而需視使用表格者具體商談結果
而另行填載,而兩造除已填載當事人欄及事發情形欄位外,
有關「二、和解條件」一欄完全空白,並無加註「無」、「
無條件和解」等字樣,亦無填上畫叉刪除之記號,參以被上
訴人就同一時期冒用劉慈銓之身分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而與
訴外人劉慈銓之和解書卻有載明「和解條件:無」之字樣,
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44
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此契約必要之點有
無意思合致、內容為何,難認已明。更稽以證人鄭程光(上
訴人之父,公司協理)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上訴人來電稱
與上訴人間有爭執,請伊出面協調,上訴人認為和解書沒有
經過第三方、沒有談條件、且被上訴人說法與事實差異過大
、很多細節沒有釐清,希望拿回和解書,之後大家在何副總
(即何榮輝)辦公室,何副總聽完兩造所述,建議有共識再
來簽和解書,並要被告拿和解書過來,和解書有簽名,但是
沒有內容,上訴人執意拿回和解書,被上訴人在何副總勸說
下,拿出和解書,並在何副總辦公室絞碎等語;證人何榮輝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爭執,上訴人的父
親(鄭程光)找伊過來協調,當天有將一件和解書絞碎,是
希望他們再好好談一談,雙方對和解條件有爭執,我要他們
坐下來好好談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顯見當時
就具體情節、時間及次數等資訊上均有不明之情況下,兩造
尚有歧見,無從徒憑兩造間曾經有填寫和解書部分欄位,即
推認上訴人已經拋棄全部請求而應允無條件和解,從而被上
訴人未證明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當時,對於和解之範圍及方式
等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則兩造間前開和解契約並未成
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已成立無條件和解,不因和解書嗣後銷毀
而受影響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
為,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
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
樣、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1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用高階主管之壓力迫使其和解、離
職而精神痛苦云云,惟原審職權函詢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依該公司112年4月13日上村字第2023041301號函(原審卷
第58至59頁)暨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及相關工作輔導資料,
可知上訴人於離職前未遵守主管對其工作之指揮及交辦事項
、執意前往外勤工作場所小過處分1次及未配合公司出勤規
定屢勸不聽,並參以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就離職原因雖註
明,然單位主管多次以接近職場霸凌方式針對,實無可奈何
提出離職,單位主管亦批示相關單位調查並無此情事,此外
兩造並非相同部門,彼此間無監督隸屬關係,前述之懲處主
管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施壓為由,迫使其離
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難採認,併此敘明。另兩造均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計算損害額,其中上訴人主張
每次賠償1萬元,共113次,應賠償113萬元云云,被上訴人
則以縱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按行為次數計算,每件賠償50
0元,至多為56,500元云云。惟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
之立法理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當事人權益時,當
事人可能不發生財產上損害而僅生精神上痛苦,故於該條第
2項定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非公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除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為過失賠償責任及舉證
責任倒置外,其餘賠償責任部分與公務機關並無不同,於第
2項準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且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
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相關規
定為之(同法第31條規定參照),僅於例外當事人不易或不
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於同條第3項規範每人每一事件
賠償金額之上、下限之必要,且該條項既係例外用於被害人
於損害額舉證困難之情形,法條用語使用「每人每一事件」
,亦可知係處理大量被害人個資受侵害而不易或難以證明損
害額時之計算方式,而本件為單一被害人,並依民法慰撫金
之賠償規定為審酌,被上訴人逕以下限500元為計算基礎,
上訴人逕按行為次數並以每次1萬元計算,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桃簡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並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不合,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