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14號
TYDV,112,家親聲,61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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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第三人即生父丁○○於99年5月1
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未成年子女1歲6個月時,聲請
人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予丁○○介紹之保母即相對人照顧,並將
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相對人之戶籍址。然因近期聲請人發現
相對人有多次放任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請假與丁○○外出
遊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外出時,相對人均未告知聲請人
,又因丁○○債台高築,多次遭債權人登門討債,未成年子女
與丁○○外出,恐有危險。相對人上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善盡
監督未成年子女之責,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
護,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址,並要求相對人
交還未成年子女,詎遭相對人拒絕,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
當觀念,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女關係,致未成年子
女對聲請人產生不良印象與誤會,相對人之行為顯已妨礙聲
請人行使親權,爰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歲半起便由相對人照顧迄今,
未成年子女前曾於調解期日到庭陳述不希望變動目前之生活
及主要照顧者,希望能維持現狀。另丁○○前向本院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裁
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聲請人已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不得請求交付未成年
子女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
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
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
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四、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丁○○於99年5月10日認領
未成年子女,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自未成年子女於1歲6個月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託
由丁○○所介紹之保母即相對人協助照顧,並於105年9月20日
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
託監護等情,此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認定。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次放任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請假
與丁○○外出遊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外出時,相對人均未
告知聲請人,未善盡監督未成年子女之責,經聲請人於112
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相對人還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母女關係,因此請求交付子女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訪視,另囑請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
以:
  ⒈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配偶提供
經濟支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有陳述提供案
主費用;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
述,案主目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
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10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問皆不足。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
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
與相對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評估照護環境。④
親權意願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相對人照顧案主,但亦
尊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
案主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案父母皆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
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皆展體育興趣,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
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
與評估。⑦建議及理由: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
已10年以上未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亦未同住,實際皆由
相對人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有向案父母表達其感受
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願,案父希望依案主
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案主)之
意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0442718號函所附映晟社會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⒉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①保護照顧能力評估:聲請
人經濟能力不佳,過往亦非主要照顧者,整體親權能力不
足。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非主要照顧者,且未有維
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一年多。③監護意願評估
:相對人過往妥適執行委託監護事項,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成長10年餘,無危害子女利益之動機。④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住所為屋齡較高之獨棟住宅,為相對人自有,住
居情形穩定、空間充足,環境整潔,為子女所熟悉。⑤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A.本案為交付子女案件,本會與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B.經查,相對人過往受聲請人委
託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成年子女從未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突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
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環境之
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有難度,並且聲請人未
有積極妥善的親情維繫計畫,致使未成年子女亦難以接受
與之同住生活,而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行。C.就相對人
所述,聲請人親職能力恐有不足,建議聲請人提出妥適之
教養規劃,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以上就社工訪視所
得之資訊進行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社工訪
視報告等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D.其他:未
成年子女疑似有健保欠費問題,建請鈞院於當庭確認,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E.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
造間並未有固定之會面交往,然相對人並無妨礙聲請人會
面接觸子女,如會面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請聲請人使用會
面協助服務資源,協助未成年子女重建依附關係以利後續
互動相處之順利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促進協會113年1月
8日助人字第1130014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39至42頁)。
 ㈡復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建
議略以:⒈甲○○部分:甲○○表示自己過去照顧乙○○至1歲半
,接著乙○○在丙○○照顧之下,始知悉乙○○之狀況,甲○○尚
且表示過去因為工作之關係,故未能穩定接乙○○過夜會面
,在丙○○照顧的12年期間,僅接乙○○過夜1、2次(甲○○表示
至花蓮老家過年1次,乙○○則記得尚有至甲○○過去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之住處過夜過),其餘則是在乙○○學校有活動,或
是帶乙○○吃飯、購物的單日會面,惟次數亦非穩定、頻繁
,另外甲○○表示因乙○○已習慣在桃園生活,故於乙○○上國
小之際,將監護權委託丙○○行使,又關於扶養費用之負擔
部分,甲○○表示過去丙○○就乙○○的費用跟丁○○要不到就會
轉而向伊要求,所以孩子的生活費、學費、買東西的費用
都是伊在支出的云云,惟從甲○○所提供乙○○郵局存簿(期間
110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12日)觀察,依甲○○自承匯入之帳
號計算,此期間總計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
,前揭匯款紀錄雖僅有2年期間,惟即便另計外出用餐及購
物的費用,與甲○○所稱乙○○生活費、學費、買東西的費用
都是伊在支出之說法尚有出入。⒉丙○○部分:丙○○表示照顧
乙○○至今12年,乙○○已是家中的一份子,過去甲○○在聯繫
上是較為被動,主要都是伊聯繫,其才會與乙○○互動,故
接觸的頻率也較少,而關於學校費用部分,丙○○表示伊會
打電話告知甲○○跟丁○○,但不見得他們都會給付,另外他
們對於乙○○在伊這邊吃、住也沒有想到要額外負擔費用,
不過伊自己也沒有跟他們要。⒊乙○○部分:乙○○表示自有印
象以來就是與丙○○同住,過去與甲○○碰面的次數少,與甲○
○有2次過夜會面交往的經驗,其他就是學校活動的參與、
一起吃飯、買東西的相處經驗,對於甲○○並不是很了解。⒋
本件起因於112年4月清明連假的衝突,甲○○在意沒有事前
被告知乙○○至花蓮丁○○住處一事,又甲○○抵達花蓮卻又無
法順利帶回乙○○,進而引發甲○○與丁○○及丙○○認知、溝通
上的衝突,丙○○則認為甲○○斷然廢止委託監護、提出本件
交付子女亦未溝通,否定過去12年照顧之事實,進而向甲○
○提及照顧乙○○的「保母費用」,對此甲○○一方面認為丙○○
係伊委託監護之對象,應如實交代照顧之細節,但另一方
面又認為一開始交付乙○○由丙○○照顧的人為丁○○,亦不認
為自己對於保母費用有負擔之義務,甲○○對本件更在意自
己親權行使的權利部分,卻忽視自身對於親權的責任面向
,甲○○在親權行使的角力中,亦無意識到自己對乙○○行使
親權的過程中,因無過去親子關係的深厚基礎,貿然進入
親職管教、約束之部分,對於乙○○無異造成現在生活的剝
奪感,誠如甲○○及乙○○均表示,本件提出後對於親子關係
是更為劣化,此與甲○○一開始所欲達成關心、保護子女之
目的背道而馳(按甲○○擔心丁○○債務問題影響未成年子女
),是建議現階段甲○○需先重拾過往與乙○○間自然地聯繫
為要,並在過程中逐步累積親子互動經驗、建立正向之親
子關係,更甚者乙○○目前正值青春期,處於自我認同的發
展階段,甲○○實應看見乙○○過往成長經驗的累積、養成,
尊重乙○○目前已穩定建立的生活狀態,給予正向的支持及
陪伴,且自112年4月間以來甲○○與乙○○並無穩定之會面,
故建議本件就乙○○親權的行使,以不變動乙○○目前生活之
環境及狀態為主,始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由
於甲○○與乙○○之間,目前仍有聯繫的管道,惟甲○○亦自承
目前因為擔心乙○○的情緒波動,而較少主動聯繫,是建議
甲○○可先以關心、了解乙○○目前的生活為出發,逐步累積
、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以促進其與乙○○間之親情維繫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至129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可知,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託由相對人照顧12年餘,依附
關係良好,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之會面交往,又
因與相對人對於未事前告知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生父丁○○外
出一事而起衝突,致廢止委託監護,且未無意識到自己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親權過程中,因無過去親子關係之深厚基礎,
貿然進入親職管教、約束之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無異造成
現在生活之剝奪感,以禁止未成年子女參加外地訓練為手段
,增加親子衝突加遽。另本院經由親子諮商及家事調查官協
助,欲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惟經聲請人藉故
婉拒,因此聲請人已先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復未能致力改
善親子互動,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接受與聲請人同住之情形,
是聲請人在未改善親子依附關係前,請求交付子女,使未成
年子女離開現有熟悉之環境,已難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甚明

 ㈣另生父丁○○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
13號裁定附卷為憑。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既經本院改
定由丁○○單獨任之,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請
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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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