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結婚,並於108年5月9日在台灣完成結婚戶籍登
記,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入境台灣並自該時起同住台灣等情
,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本件被
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且其後被告亦曾出境,再於109
年2月9日入境台灣,此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在台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
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結
婚,並約定婚後應與原告在台共同生活,兩造嗣於108年5月
9日在台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入境台
灣並自該時起與原告同住台灣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惟
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竟拒不再入境來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將近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之中,且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
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 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 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 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將近3年之事實,有桃園○○○○○○○○○函覆之原告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版各一份)、聲明書影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112年3月17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 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判斷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3年,夫妻長期 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 姻狀態,又原告稱兩造自112年間起即完全未聯絡,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 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 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