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58號
TYDV,111,重訴,25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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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曾友俞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6、110至11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日
邦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
4256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93至9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榮紳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
20/108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9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賴玉雪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0
/108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98所示之被告,應為李承宗就其被繼承人李賴
雪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120/1080,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
五、附表一編號99所示之被告,應為李承庚就其被繼承人李賴
雪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120/1080,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
六、附表一編號90至9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聖豐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
20/1080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配方案依照本院卷
一第97頁附件2所示。」
(三)嗣經原告陸續追加、撤回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
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3年3月12
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326002910號函即原告附件6所示之
方案C。⒉賴日邦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6、110至112所示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日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14256辦理繼承登記。⒊賴榮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
93至9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榮紳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0/1080辦理繼承登記。⒋李賴
雪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9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玉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0/1080辦
理繼承登記。⒌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李承宗遺產管理人,應
被繼承人李賴玉雪之繼承人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120/1080,為李承宗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
人登記。⒍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李承庚遺產管理人,應就被
繼承人李賴玉雪之繼承人李承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120/1080,為李承庚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
記。⒎黃聖豐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90至92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聖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
有120/10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55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不
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另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
管理人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均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
(二)查被告賴建章、黃聖鄉、賴進裕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被告
賴建章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06至109所示之被告;黃聖
鄉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00至102所示之被告;賴進裕
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03至105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
113至117、363至373頁)。
(三)原告已就被告賴建章、黃聖鄉、賴進裕之繼承人即附表一
編號106至109、100至102、103至105所示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見本院
卷二第317至327、379至385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
(一)本件被告賴添壽吳賴阿菜賴中川賴廖秀鶯、蘇專
吳芳梅、賴憲煌、邱瑞蘭賴安寶、賴炳富、姜良運、賴
文卿、劉賴淑貞、賴美英賴美姬賴淑美賴聖一、賴
名淑、賴名觀、賴麗雲賴穩仁賴穩文賴佩亞、賴瑩
蓮、賴珮玲賴柏青、賴俊宇賴淑君賴語涵賴韻曲
、姜權烈、姜瓔玲、姜孋芳、沈建鐘、賴盧貴香賴詩慧
賴詩華賴詩敏賴文瑞賴文昌賴美鈴賴美秀
賴進富徐啟林徐淑瑜、徐淑娟林瑞珠律師即李承宗
遺產管理人及賴日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而被告林沈寶玉、朱哲慧、賴進祿徐承銅、徐啟勇、徐
春蓮及徐淑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判決原物分割
,如無法原物分割,亦同意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廖秀鶯、蘇專吳芳梅、賴憲煌、邱瑞蘭賴安
賴炳富、姜良運、賴聖一、賴名淑、賴名觀、賴麗雲
賴穩仁賴穩文賴佩亞賴瑩蓮賴珮玲賴柏青、賴
俊宇賴淑君賴語涵賴韻曲、姜權烈、姜瓔玲、姜孋
芳、賴盧貴香答辯: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主張本
院卷三第251頁所示分割方案,如無法原物分割,則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卷三第54、246、248
頁)。   
(二)被告吳賴阿菜答辯:同意分割,並希望分配到機場跑道與
39-10轉角處,如無法分配,也可以接受金錢補償,同意
變價分割,亦同意全部分給原告,再由原告找補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4、245、248頁、卷五第203頁)。
(三)被告賴日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
(四)被告賴添壽賴中川賴文卿、劉賴淑貞、賴美英、賴美
姬、賴淑美、朱哲慧、賴文瑞賴文昌賴美鈴賴美秀
徐承銅、徐啟林徐春蓮、徐啟勇、徐淑瑜、徐淑娟
徐淑貞答辯:原告的分割方案把其他共有人撥到邊邊,並
不公平,希望能消除公同共有關係,讓各共有人可以單獨
處分,又因政府有徵收規畫,同意原告取得土地以金錢補
償,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245至2
46頁、卷五第202頁)。
(五)被告林沈寶玉賴進富賴進祿答辯:同意原告取得土地
以金錢補償,如無法這樣處理,則希望變價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5至56、246頁)。   
(六)被告沈建鐘答辯:系爭土地在長榮航空城裏面,旁邊都已
經在規劃施工,為什麼不直接編入長榮航空城裏面,每個
持分都一點點,沒有必要分割,原告佔多數,可以向被
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203頁)。
(七)被告賴詩慧賴詩華答辯:國家如何處理對我最好,就讓
國家處理,前面還有一塊地,為何不一起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202、203頁)。
(八)被告賴詩敏賴日揚答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02頁)。
(九)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李承宗遺產管理人答辯:希望可以金錢
補償,如不能金錢補償,希望可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5、246頁)。   
(十)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李承庚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請准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  
(十一)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
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
85、183至362、392、398至399、404至405頁、卷二第108至
110、114至115頁、卷五第159至18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
調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9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至4、7項所示之被告,未就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5、6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59至61、83至84、107至111、113至117、363至3
73頁、卷五第159至187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 6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第4、5項所示之被告為繼 承人先為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均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第4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所謂原物 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由 原告單獨分得其中9,987.3平方公尺,其餘全體共有人分 得2,112.7平方公尺等語。然到庭之各共有人均表明並無 意願依原告主張方案維持共有關係,且此方案中僅有原告 一人得脫離共有關係,對其餘共有人而言幾無任何利益可 言,又非開設道路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是難認原告主 張之方案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賴廖秀鶯等26人則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由被告 賴廖秀鶯等26人取得一部、原告取得一部,其餘共有人則 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然此方案亦未得被告賴廖秀鶯等26人 以外之共有人同意,對其餘共有人同樣利益甚微,難認此 為適法之分割方案。另部分共有人主張全部分配予原告後 ,由原告補償等語,然此方案業經原告拒絕,且系爭土地 市價及找補金額未經鑑定,尚難認可採。
  ⒋兩造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均不可採,且到庭之當事人均表 明同意變價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總面積雖高達12,100平 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然原告應有部分高於4/5,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上物,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是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 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 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式,應屬可採。
  ⒌另附表一編號88、100、102、103、105之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原告對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7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 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3、6項,應為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如主文第4、5項,並諭知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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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