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53號
TYDV,111,重訴,25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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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張孝元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處理對象為涉外私法案件,所
謂涉外案件指案件中具有涉外成分者,亦即案件之當事人牽
涉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之事實有涉及或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
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租賃標的物位於
大陸地區,故本件訴訟乃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依兩
造簽訂之「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經營權對價及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返還位於中國廈門
市○○區○○鎮○○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本院審酌兩造
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就系爭協議並無特別約定債務履
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
還租賃物等事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則被告抗辯本件並無
國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本件租賃標的物雖位於大陸地區而有涉外因素,惟此乃準
據法適用問題。然被告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有戶
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個資卷),而
其目前戶籍地址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遷入,並未因長期
未入境國內而遭戶政機關除籍,其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
或註銷;參本件起訴狀繕本以被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於
111年3月17日對被告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被告即於同年4月13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民事陳報狀暨
聲請定調解期日狀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3、45頁),被
告對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均得知悉,可見其戶籍址仍為其一
定之法律生活中心。而不便利法庭原則是指受訴法院有管轄
權,但自認極不便利,得拒絕管轄;本件縱有調查證據有費
時耗力不經濟之情形,但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在臺灣地區,
而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乃為常見法則,是由臺灣地區法院
管轄,對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權及應訴之便利性,並無不利之
處,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
院無管轄權之程序上抗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8年11月18日在薩摩亞共和國獨資設立
GREAT ADVANCE ENTERPRISES LIMTED境外公司(下稱GA公司)
,惟將GA公司各20%股份分別借用訴外人張勝芳張孝文
被告名義登記為GA公司股東,張勝芳並登記為GA公司董事。
GA公司於99年5月31日獨資在中國設立廈門台福醫療器材
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嗣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表示
希望經營台福公司,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06年2月間簽訂「台
福經營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於106年3月1
日起將經營權以美金435萬2,879.09元對價讓與被告經營,
另將位於中國廈門市○○區○○鎮○○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以每月人民幣26萬元出租予被告,原告取得80%即人民幣2
0.8萬元,惟至110年3月被告應給付之經營權對價及積欠租
金合計美金575萬3,265.46元,扣除被告已付美金384萬1,37
7.83元,尚積欠191萬1,887.63元未付。另被告亦積欠110年
4月至9月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經營權對
價及租金,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被告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e點、第4條及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經營權對價及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返還系爭廠房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91萬188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1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人民幣26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廈門台福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之期間,兩造本
人均居住於美國加州,故原告所主張兩造討論、成立系爭經
營權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地與事實發生地,應係在美
國加州,兩造間沒有任何一項爭點的相關證據是位於台灣境
内,若容許原告在台灣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極為不
便,並將造成被告極大之負擔,對被告顯失公平。縱令原告
所主張屬實,系爭經營權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顯然係存在於
被告與GA公司或廈門台福公司之間,而僅有GA公司或廈門台
福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經營權對價、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原告本人既非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給付經營對價
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之權利
人,渠以其本人之名義自任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
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應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主張伊與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將台福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經營
,另將位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經營權對價
廠房租金,惟被告未為給付足額價金及租金,且因積欠租
金,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
返還系爭廠房等語,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當對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具當事人適格,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何人之間係
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適格
,並無理由。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
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
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
旨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就台福公司之經營權成立轉讓協議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轉讓協議乙節,負舉
證之責。
 ㈢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茲將廈門台福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經營權轉給張孝元獨立經營,承接後仍沿用台福公司(以
下稱為新台福),内容條約如下:1)由2017年3月1日起正式
移轉經營權。2)移轉業務範圍為舊台福所經營之所有客戶業
務。3)移轉的資產項目:a)至2月底截止所有存貨,存貨需
扣除呆料及不良品,存貨金額分3年6期付款給舊台福股東。
b)移轉機械設備、模具設備給新台福無償使用,所有權仍屬
舊台福。c)移轉運輸設備、辦公設備按帳上殘餘價值售給新
台福。d)舊台福投資塑金鋮公司的股份按現值轉售給新台福
。e)整個廠房廠區出租給新台福,租金實收每個月人民幣
拾陸萬元,稅金等其他費用由新台福負擔。f)舊台福將原有
提撥之員工退休準備金轉給新台福。g)2017年2月28日止所
有的流動資產與負債由舊台福自行處理。4)移轉後之新台福
公司所有經營資產與債務與舊台福股東無關,存在關係只限
為為承租廠房關係。以上為移轉協議,雙方均為認同無誤,
依本電子郵件確認回復即生效」等語(見桃司調卷第15、16
頁)。上開協議書前言僅記載「茲將廈門台福醫療器材有限
公司經營權轉給張孝元獨立經營…」,並未記載係何人應將
經營權轉讓被告;而協議書內容,其中客戶業務、移轉之資
產項目,均無關於何人應就前開項目對被告負給付義務之記
載,就被告應給付之存貨金額、運輸及辦公室設備殘值、投
資現值、廠房廠區租金等,亦無被告應向何人為給付之記載
。是依協議書全部內容,均未提及協議書當事人為何人,亦
無可資推認為協議書當事人之處,整體而言契約主體未明,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轉讓協議,已難以為採。
 ㈣另依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協議書之成立,係由
「afong44」寄發106年2月10日下午5時11分及同年月下午6
時36分之郵件,均附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別寄送予原告、被
告,並分別稱:「董事長: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於下方,如
您確認無誤,請回復"同意"即立可生效」等語、「孝元,以
下為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如確認無誤請回復"同意",則立
即生效」等語,原告及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
分、106年2月10日下午7時5分均回覆同意(見桃司調卷第14
、15頁)。系爭轉讓協議成立之過程,係由張勝芳先寄發郵
件諮詢原告意見,原告回覆予張勝芳表示同意,張勝芳再寄
發郵件詢問被告,被告則回覆予張勝芳副本寄送原告表示
同意,由此可知原告、被告均係向張勝芳表示同意協議內容
,而台福公司為GA公司獨資設立,張勝芳GA公司負責人,
有漢邦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可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1頁)
,依常情判斷,已足認定台福公司之經營權轉讓協議,乃由
張勝芳代理GA公司與被告簽訂,僅張勝芳因擔任GA公司登記
負責人,基於其與原告之約定,事先徵詢原告意見,惟尚難
張勝芳先徵詢原告意見表示同意,遽認原告、被告即為系
爭協議書之契約主體。
 ㈤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難以判斷原告係契約主體,依其成立
過程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無從認定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
訂,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協議之契約主體,系爭協議之存在
於兩造之間云云,應無可採。是此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執此份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經營權轉讓價金、廠房
金及返還租賃物,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1萬188
7.630元,人民幣124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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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