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心慈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樊誌儂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黃慶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樊誌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樊誌儂負擔2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樊誌儂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樊誌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鐸耀為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建佑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原為建佑公司之主管,原告於107年4
月1日,與建佑公司約定原告以180萬元購買車號000-00之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其上之乳房攝影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1/2,原告並可取得營運利潤之1/2,嗣
建佑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所有權1/4出售予被告
樊誌儂。系爭車輛因做為乳房攝影之用,依法須登記於醫
療機構,故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慶菖所有之大順醫院。
(二)嗣因建佑公司經營不善,原告與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簽立
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保管系爭車輛行照,樊誌儂則保管系
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下稱系爭同意書)。嗣於109年3月12
日,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
北醫院。被告黃慶菖、樊誌儂明知原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
設備之共有人,仍於108年7月12日換發系爭車輛行照,並
出售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一部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又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
樊誌儂將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出售,應給付65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
(三)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185條第1、2項、系爭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樊誌儂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慶菖答辯
⒈原告非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共有人,原告交付建佑公司之200萬元非購買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系爭設備。被告黃慶菖並不知悉系爭車輛行照係由原告保管。又張鐸耀前向被告黃慶菖借款300萬元,並將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設定抵押予黃慶菖,嗣因張鐸耀未還款,故其行使抵押權,將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以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聯益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聯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綜認有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價值亦非650萬元。
⒉且系爭同意書有約定當事人必須提出合約證明權利否則無
效,然兩造均未提出證明,故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無效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樊誌儂答辯
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臺北醫院,不代表侵害原告就系爭車
輛所有權,亦可能僅係借名登記於臺北醫院。且系爭車輛
原借名登記於大順醫院,大順醫院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
予北醫係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樊誌儂有侵
權行為,原告起訴亦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部分,被告樊誌
儂並未出售系爭車輛,無須負賠償責任,且同意書未約定
樊誌儂應賠償何人6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至16行)
(一)張鐸耀為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9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名義上登
記為大順醫院所有。
(三)兩造於108年6月18日簽立原證9同意書。
(四)系爭車輛有於108年7月12日換發行照。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被告樊誌儂應給
付原告6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之共有人?
(二)被告黃慶菖是否為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抵押權人?(
三)被告黃慶菖、被告樊誌儂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四)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五)系爭車輛及系爭
設備價值若干?(六)被告樊誌儂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
?數額若干?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之共有人?
⒈按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
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66
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
⒉查原告前於107年4月1日與建佑公司簽立805-WG乳房X光攝
影巡迴健檢車股份合約書,其上約定:「茲因甲乙雙方就
乳房X光攝影巡迴健檢業務需要,雙方簽立股份合約書,
車上配備有全數位乳房攝影X光機(壹組)廠牌:Metaltr
onica型號Helianthus(24*30cm),車上附有子宮頸抹片
檢查設備,車號為000-00為甲乙雙方(甲方為建佑公司,
已方為原告)共有之財務,經甲乙雙方訂立,同意共同遵
守下列條款:第一條:乙方應支付甲方乳攝車50%股份金
額新台幣180萬元整。第二條:乳攝車之年度營業款項扣
除成本支出後盈餘需撥款到乙方指定之帳號。」(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⒊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可知,原告與建佑公司約定取得者為
「股份」並非單純所有權,且原告可取得系爭車輛及系爭
設備營業所得之盈餘,是堪認原告與建佑公司所簽訂之契
約,實際上為合夥契約,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既與建佑公
司就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之營業成立合夥契約,應認系爭
車輛及系爭設備為合夥財產,為原告與建佑公司公同共有
。
⒋被告黃慶菖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180萬元予建佑公司云云。
然查原告已於107年4月18日、5月15日陸續匯款200萬元予
建佑公司,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是應認原告已交付合夥契約之出資。又縱認原告並未
交付出資,然合夥契約並非要物契約,是無論原告有無交
付180萬元予建佑公司,均無礙合夥契約之有效成立,合
夥契約既有效成立,原告即為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之公同
共有人。
⒌被告黃慶菖另辯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營業之盈餘未曾由
大順醫院撥款到原告帳號,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及系爭設
備共有人云云。然合夥契約既為原告與建佑公司之約定,
本應由建佑公司自大順醫院取得盈餘後,再由建佑公司交
付盈餘予原告,無從以大順醫院未撥款予原告,即認定上
開約定並非真正,是被告黃慶菖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黃慶菖是否為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抵押權人?
⒈按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同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⒉查被告黃慶菖與張鐸耀之借據,其上固記載:「提供建佑
醫療設備公司所有產權車號000-00(原登記大順醫院)產
權向黃慶菖先生抵押」,且借據上並有建佑公司之公司章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然本件原告與建佑公司依合夥
契約公同共有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已如前述。而依原告
予建佑公司之股份合約書,未見有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人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依前開民法第671條規定,應
由合夥人全體執行合夥事務。是建佑公司即不得單獨就系
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慶菖,其所為應屬無權處分,
該抵押權即屬效力未定。
⒊然於系爭同意書中,既已記載「甲方(即被告黃慶菖)擁
有 抵押權,乙方(即原告)擁有 股權,丙方(即
被告)擁有 股權。」(見本院卷一第47頁,系爭同意
書是否有效部分,詳後述),堪認原告已承認該抵押權,
是應認被告黃慶菖就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之抵押權係屬有
效存在。
(三)被告黃慶菖、被告樊誌儂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
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同法第
19條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
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或第三人。」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未履行契約時,
得占有抵押物並將抵押物出賣。本件被告黃慶菖既為系爭
車輛及系爭設備之抵押權人,本得將系爭設備出售取償,
難認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被告樊誌儂部分,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樊誌儂有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存在(詳後述),是原告自不
得於請求違約金之同時,再向被告樊誌儂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⒈按系爭同意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黃慶菖)擁有 抵
押權,乙方(即原告)擁有 股權,丙方(即被告)擁
有 股權。(三方必須提出合約等相關證明,否則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⒉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為公同共有,被告黃慶菖則
具有抵押權,均如前述,應認原告及被告黃慶菖均已有提
出相關證明。且兩造均未爭執被告樊誌儂亦為系爭車輛及
系爭設備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4,是堪認系爭同意
書應屬有效。
(五)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價值若干?
⒈查系爭車輛嗣後由大順醫院移轉登記為臺北醫院所有,有
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於臺北
醫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期間,係與訴外人醫盟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醫盟公司)簽立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巡迴
醫療車合作合約,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95頁)。
⒉次查醫盟公司前於109年1月16日曾將全數位乳房攝影X光機
出售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同日
再以420萬元附條件向中租公司買回(見本院卷一第467、
469、本院卷二第15頁)。而查中租公司與醫盟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全數位乳房攝影X光機(Met
althonica)、規格處並登載有系爭車輛車號000-00(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再查系爭設備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登記證明,記載使用場所為系爭車輛
、設備類別為乳房攝影用X光機、設備廠牌為Metaltronic
a、設備型號為Helianthus(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
設備與上述買賣契約所載均係乳房攝影X光機、設備所在
位置均為系爭車輛,且登記證明所載之廠牌與上述買賣契
約所載廠牌僅有1字母不同,足見上開買賣契約之廠牌僅
係誤繕,而可認醫盟公司與中租公司之買賣標的,即為系
爭設備無訛。
⒊而醫盟公司既得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設備以400萬元出售
予中租公司,堪認系爭設備應有400萬元之價值。被告黃
慶菖辯稱僅價值50萬元,顯不可採。
⒌又系爭車輛於9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迄至醫盟公司出售系爭設備之10
9年1月16日,已近16年,考量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5
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數2倍,系爭車輛應已
無殘餘價值。是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之價值,合計應為40
0萬元。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價值650萬元等語,然除系
爭同意書外,未見其他證據證明。況且原告僅以180萬元
出資即可獲得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之1/2潛在應有部分,
縱使此可能係因建佑公司有資金需求,故予以原告較優惠
之價格,然180萬元與650萬元之半數即325萬元,差距將
近1倍,顯難認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有650萬元之價值。
(六)被告樊誌儂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數額若干?
⒈按系爭同意書約定:「三人同意由丙方(即被告樊誌儂)
負責保管乳攝車805-WG之責任,不可將乳攝車805-WG抵押
、變賣、借貸融資,否則將負擔法律賠償價值陸佰伍拾萬
元整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7頁)次按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樊誌儂如將系爭車輛抵押、變賣、
借款時,需賠償650萬元,應可認係屬違約金之性質。然
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數額與系
爭同意書上所載系爭車輛價值相同,依上開規定,應認該
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
。
⒊又被告樊誌儂不爭執其將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交予醫盟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7至22行)。復如前所述,以
醫盟公司先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設備以400萬元出售
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設備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以420萬元出售予醫盟公司,可見醫盟公司已取得
系爭設備所有權,始得以系爭設備向中租辦理附條件買賣
。而系爭設備既均安裝於系爭車輛,且上開買賣契約中亦
有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號,堪認醫盟公司亦一併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
⒋而被告樊誌儂既就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亦有潛在應有部分1
/4,衡諸常情,被告樊誌儂自不可能無償將系爭車輛及系
爭設備讓與醫盟公司,是可推知被告樊誌儂有將系爭車輛
及系爭設備出售予醫盟公司,被告樊誌儂所為顯已違反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⒌被告樊誌儂雖辯稱違約金交付對象不明等語,然系爭同意
書既為兩造三人所簽立,而僅有被告樊誌儂需負違約金責
任,自應解為被告樊誌儂應將違約金給付予系爭同意書之
其餘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黃慶菖。然被告黃慶菖自陳其
實行抵押權將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出售予聯益公司,是其
關於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之權利均已因此消滅,應不得再
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樊誌儂請求給付違約金。是
被告樊誌儂就違約金之給付對象,應僅限於原告。
⒍又本件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價值僅400萬元,並非650萬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之潛在應有部
分僅有1/2,是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輛及系爭設備遭出
售所受損害至多僅有200萬元【計算式:4,000,000/2=2,0
00,000】,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述額
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樊誌
儂,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
被告樊誌儂應於111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樊誌儂
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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