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游晨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
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278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1,770,27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惟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
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若上訴人對本院
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
即為1,770,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請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逾期未補正
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