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92號
TYDV,111,訴,1492,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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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徐福
徐逸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德興

法定代理人 徐朝堂
訴訟代理人 王麗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徐福
來、徐逸利均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祭
祀公業並未將原告徐福來、徐逸利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影響原告徐福來、徐逸利派下權之行使。則原告徐福來、徐
逸利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其等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徐福來、徐逸利提起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照民國72年12月徐水來(即原告徐逸利之父)所抄錄之「
徐淡都祭祀公業下大房大公、徐都祭祀公業私公、徐德興
祀公業、徐元直祭祀公業 租谷及值年明細清冊」(下稱系
爭值年明細清冊),該清冊手稿內容記載「德興祖 民國七
八年晚冬徐水來、民國七九年農二月十五日徐福來」、「民
國七十八年度徐德興祭祀公業值年親族會議九大房推派代
表姓名每年8月15日中午擲筊上下期值年民國83年輪透民國8
5年再輪起由各房代表人代為領取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利息當
辦會費用:⒋徐水來,84年農曆8月15日止...⒎徐福來,87年
8月15日...」,另徐水來抄錄本內文尚記載「徐德興祖徐都
派下九分、徐紅英五分、徐木書三分、徐傳江八分、徐章
七分計三十二分」,可認被告祭祀公業每年分早冬(即農曆
2月15日)、晚冬(即農曆8月15日輪值),並由九大房推派
代表輪值,各房代表人代為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
作為當辦會費用。
 ㈡依系爭值年明細清冊、手稿文件之記載,可認原告徐福來及
徐水來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歷年亦皆有參與被告祭
祀公業之祭拜事宜,而原告徐逸利為徐水來之子,於徐水來
過世後,自當承繼徐水來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此,
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原
徐福來、徐逸利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祭祀公業乃係源於十六世祖徐士友秉承祖訓,開疆闢土
、基業有成,於徐德興200週年忌辰紀念日後,為感念德興
創業德澤,使後代子孫體念飲水思源,慎終追遠始設立被
祭祀公業徐士友勤儉傳家共生五子,立派下五大房傳承
被告祭祀公業,並指定十七世次房徐紅嬰登記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於每年舉行祭祀大典。於日據時代,因先祖受害造
成家破人亡、離家背井,許多產業遭他人長期掠奪侵占,甚
至遭出租、收取租谷,光復後各宗親致力於收復祖產。
 ㈡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以四大祭祀公業之租谷及值年明細清冊
、補充之手稿資料,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
上開手稿資料係由何人記載、記載之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且原告所提出值年清單裡所載之值年代表,皆係「祭祀公
業徐都」九大房之派下員,然祭祀公業徐都九大房收取之租
金,至始未曾分予被告祭祀公業。另就桃園市○○地○○○○000○
0○00○○○○○○○○○○○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
工登記物謄本等資料,有關「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之申報人雖為「徐阿要」,然該申報人備註欄記載「
徐德興」死亡、「徐紅英」死亡,並加註「徐阿要代理申報
」,徐阿要既僅為代理申報人,不得以此認徐阿要為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徐福來、徐逸利及訴外人徐阿要,均與被告祭祀公業
血緣關係,其等皆係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員,與被告祭祀公
業既無血親關係,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再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之適用。另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除由設立人全員原始取得者外,僅得由其繼承人承繼取得,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所主張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徐福來、徐逸利對於其等就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主張依系爭值年明細清冊、手稿文件等
內容所示,被告祭祀公業係由九大房輪值祭拜,可認原告徐
福來、徐逸利具有共同祭拜被告祭祀公業之事實等語:
 ⒈原告徐福來、徐逸利雖提出系爭值年明細清冊、手稿文件等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85-233頁),然被告祭祀公業否認上
開文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376頁),而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徐福來、徐逸利均未提出上開值年明細清
冊、手稿文件之原本供核對: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是以,原告徐福來、徐逸利雖提出系爭值年明細清冊、手稿
文件為證,然因原告徐福來、徐逸利自始未提出上開值年明
細清冊、手稿文件等原本,而被告祭祀公業又爭執該些資料
之形式上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本院尚不得逕認
該部分資料影本有何證據力,惟本院仍得參酌該些資料內容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
 ⒉其次,觀諸原告徐福來、徐逸利所提出之系爭值年明細清冊,該清冊雖分別記載「徐淡都祭祀公業下六房大公」、「徐都祭祀公業私公」、「徐德興祭祀公業」、「徐元直祭祀公業」、「租谷及值年明細清冊」(本院卷二第185頁),然該部分記載乃同時臚列上開祭祀公業,而非記載被告祭祀公業係由何個祭祀公業所成立,單依該明細清冊,實無從判斷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如原告徐福來、徐逸利所主張係由九大房推派代表輪值,再者,手寫文件雖記載「徐都派下九分;徐紅英派下五分;徐木書派下三分;徐傳江派下八分;徐章祥派下七分;計三十二分」,以及「德興祖...民國七十八晚冬徐水來、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徐福來、84年八月15日徐水來」、「『民國七十八年度徐德興祭祀公業等值年』親族會議九大房推派代表姓名。每年8月15日中午擲筊上下期值年,民國82年輪透民國83年再輪起,由各房代表人代為領取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利息當辦會費用。...⒋徐水來84年8月15日止;...⒎徐福來87年8月15日止...徐水來90年8月15日」(本院卷二第195-199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上開「九大房」乃係「祭祀公業徐都自己房分之區別」,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係主張祭祀公業徐都派下員(含祭祀公業),亦有拿出土地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亦有共同祭拜被告祭祀公業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而依照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2月25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06225號函所附之祭祀公業徐都派下員名冊,原告徐福來、徐逸利皆為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258-259頁),是以,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本院所應判斷之爭點乃係身為祭祀公業徐都派下員之原告徐福來、徐逸利,是否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
上有𨷺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
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後者
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醵資金錢或提
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而依原告徐福來、徐逸利
上開主張之事實內容,即祭祀公業徐都於被告祭祀公業成立
時,確有提供土地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則原告徐福來、徐逸
利所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應屬於「合約字」之祭
祀公業:
 ⒈依原告所提出「徐德興祭祀公業值年租谷」文件,該文件記
載「租谷貳拾柒石」、「佃人徐阿要」、「德興祖組織:..
.徐金雅繼承人徐文扁等八名...徐水湖繼承人徐連發」、「
計九人,做九人輪流分早晚冬四年年值一田租早晚冬各拾參
石伍拾斤,憑..杯為準輪透再..杯輪起..以前大租收購佃人
收水租佃人納民國六十四年改為大租收購值年收水租值年及
佃人各1/2均分納...」(本院卷二第193頁),另核對上開
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本院卷二第253-254
頁),原告徐逸利之祖先為「徐金雅」、原告徐福來之祖先
為「徐有」,而「徐水湖」部分於46年2月12日即將派下權
讓渡予「徐有」,故上開「徐德興祭祀公業值年租谷」文件
中所載之德興祖組織包含徐金雅、徐水湖部分,確均為原告
徐福來、徐逸利之祖先乙節,應堪認定。
 ⒉然綜觀該文件之記載,實係針對收取佃農租佃費用之輪值為相關約定,與祭祀公業徐都有無提供土地設立被告祭祀公業,顯屬二事,而被告祭祀公業得向佃農收取之租金,為何是由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之祖先輪值,本恐有其他原因,或可能係被告祭祀公業讓與債權予上開輪值之人,亦可能係由其等代被告祭祀公業收取佃農之租金,依該文件之記載內容文義,實不當然得以認定舉凡記載輪值之人,皆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有提供土地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以上開值年租谷文件,遽主張其等有提供土地設立被告祭祀公業,進而認原告徐福來、徐逸利皆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推斷顯屬速斷,尚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民國七十八年度徐德興祭祀公業值年」文件(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稱該文件所載之「親族會議九大房推派代表姓名」是指「祭祀公業徐都之九大房」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則該文件應僅係就祭祀公業徐都之九大房之值年輪值名冊,誠如前述,祭祀公業之成立目的是「祭祀祖先」,而設立方法無論係𨷺分字或合約字,皆需提出財產為基礎,以組成祭祀公業,故究竟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有祭祀祖先之事實即可主張為公業之派下,仍需參與設立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始為派下員,至為灼然,是以,上開文件既僅係祭祀公業徐都之九大房值年輪值名冊,非被告祭祀公業之名冊,且即便該名冊確有記載「上下期值年」、「辦會費用」等節,仍與祭祀公業徐都有無提供土地、財產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分屬二事,即便以上開值年名冊推論該九大房有共同祭祀之事實,惟亦不等同祭祀公業徐都有參與「設立」被告祭祀公業,故原告徐福來、徐逸利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度徐德興祭祀公業值年」文件,亦無從證明祭祀公業徐都究竟有無參與設立被告祭祀公業或有無提供土地、財產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更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徐福來、徐逸利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再者,原告徐福來、徐逸利另提出之手稿文件,記載「每年
八月十五日..杯下年早晚」、「冬值年」、「民國七十三年
止輪透七十四年再輪起」、「每年祭典二次二月十五日、八
月十五日」、「徐都派下九分;徐紅英派下五分;徐木書派
下三分;徐傳江派下八分;徐章祥派下七分」、「德興祖..
.民國七八年晚冬徐水來;民國七九年二月十五日徐福來...
」(本院卷二第195-197頁),上開手稿文件雖有記載每年
祭典之日期(即2月15日、8月15日),甚於78年晚冬之輪值
人為原告徐逸利之父親徐水來、79年2月15日之輪值人為徐
福來,然誠如前開所述,究竟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
有無共同祭祀外,首需判斷之要素乃係究竟有無參與設立被
祭祀公業或有無提供土地、財產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
故即便上開手稿文件確實記載有關「德興祖」之祭祀輪續,
然該祭祀輪續與有無「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顯然仍屬
二事,在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之情狀下,亦無從單憑有書寫
「德興祖」祭祀輪續乙節,遽認原告徐逸利之父徐水來、原
徐福來皆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於上開手稿文件另
書寫「徐都派下九分;徐紅英派下五分;徐木書派下三分;
徐傳江派下八分;徐章祥派下七分」,然綜觀該文件內容,
均無從判斷該部分所指之真實文義究竟為何,且依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所述「九大房應為徐都自己房分的區別」(本
院卷四第74頁),實無從排除該手稿文件所記載「徐都派下
九分」僅單純表示徐都派下有九大房分,而上開房分之記載
,在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情形下,至多僅能確認上開所載徐
都、徐紅英徐木書、徐傳江徐章祥派下之各房分,難以
單憑上開房分之記載,遽認其等皆有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
,原告徐福來、徐逸利單以上開房分之記載,逕主張祭祀公
業徐都亦有提供土地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實屬過度解釋該部
分文義之記載,尚難憑採。
 ⒋另證人徐宗枝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有向被告祭祀公業承租
土地,自伊祖父承租迄今,每年皆有將租金分給九大房,從
祖父開始,就將租金交給九大房,伊並不清楚九大房是指
何人,有將租金分予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九大房皆有,一
年一房、一年一房等方式輪值,徐德興是伊等之祖先,伊也
是派下員,徐福來、徐逸利也是派下員,一年一房向伊收取
租金,九年輪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44-248頁),縱使徐
宗枝證稱每年皆將租金分予九大房等節,然誠如前開所述,
原告迭稱之「九大房」僅係祭祀公業徐都之房分,則徐宗
將租金交予祭祀公業徐都之「九大房」,與原告徐福來、徐
逸利究竟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實無相當之關聯性
,且縱使祭祀公業徐都確實有向徐宗枝收取租金,然祭祀公
業徐都可否收取租金,與其是否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本
分屬二事,在無從排除祭祀公業徐都恐係與被告祭祀公業
有其餘法律關係之前提下,本院實無從單以土地承租人徐宗
枝有將租金交予祭祀公業徐都「九大房」乙節,遽認祭祀公
業徐都乃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又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11日蘆地登字第1120010374號函暨後附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
總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臺
帳等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265-318頁),上開190、192、1
93、200地號土地於35年6月21日之所有權人皆為被告祭祀公
業、管理者為徐紅英,該些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皆為「徐阿要」,惟於「備
註欄」均記載「徐德興死亡;徐紅英死亡;徐阿要代為申報
」(本院卷一第269、275、282、289、296、303、309、315
頁),復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蘆地登字第
1130001760號函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36筆
土地之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人工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總簿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1-268頁),
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主張其中204、201、212、200-1、210-
1、209-1、202-1、199-2、192-1等地號土地之申報人皆為
徐阿要(本院卷三第289-291頁),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既稱徐宗枝確為375減租之租戶,有租約
、為佃農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93頁),與徐宗枝上開證
稱其祖父徐阿要前為土地之佃農乙節相符,則徐宗枝之祖父
徐阿要既為向被告祭祀公業承租之佃農,即土地之使用者,
因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者徐紅英斯時已死亡,由土地之使用
者代為申報上開土地之資料,於法要無不合,且上開申報資
料皆載明徐阿要乃「代為申報」,亦非記載徐阿要為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原告徐福來、徐逸利徒以上開申報
資料之記載,推論徐阿要為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員,則原告
徐福來、徐逸利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洵屬無據,原
徐福來、徐逸利雖又主張依照上開資料所示,徐紅英亦有
申報部分土地(即239-3、232-8、232-7、215-3地號土地,
本院卷三第291-293頁),然徐紅英究竟有無申報上開地號
土地,實與原告徐福來、徐逸利究竟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
派下員,或祭祀公業徐都有無提供土地、財產設立被告祭祀
公業,顯然無涉,況依被告祭祀公業提出之派下員手冊,徐
紅嬰(本院卷四第60、67、75頁,徐紅嬰與上開土地登載資
料之「徐紅英」應為同一人,兩造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徐
紅英」與「徐紅嬰」為同一人,本院卷四第75頁)於西元18
86年起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徐紅英為上開土地之
申報,僅係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範圍,原告徐福
來、徐逸利迭以此部分無關宏旨之事,欲佐證上情,實屬無
任何關聯性;至於徐宗枝雖證稱原告徐福來、徐逸利皆為被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然徐宗枝既非法律專業人士,當
無從僅以徐宗枝上開證言即認定原告徐福來、徐逸利為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徐福來、
徐逸利亦未提出徐宗枝上開所證稱之「族譜」證明其等為被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徐宗枝上開之證言,亦無足以作為
有利於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之認定。
 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照原告徐福來、徐逸利所提出之系爭
值年明細清冊或手稿文件,即便上開文件有記載包含原告徐
逸利父親徐水來、原告徐福來之祭祀值年名冊,或租谷之值
年明細等,然有無共同祭祀、有無收取土地租谷,皆與祭祀
公業徐都有無提供土地、財產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分屬
相異之二事,原告徐福來、徐逸利迭以上開與有無共同設立
被告祭祀公業無關之基礎事實,主張身為祭祀公業徐都派下
員之原告徐福來、徐逸利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屬無
據。
 ㈣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
之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
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認
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
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
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查:原告徐福來、徐逸利
113年3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本院
依職權訊問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並聲請傳喚證人徐柏元
徐明壽徐金銓,就證人徐柏元徐明壽徐金銓部分之待
證事實,均係其等為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員,可證其等亦同
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證人徐金銓之伯父為「徐阿田
」,同列「民國七十八年徐德興祭祀公業值年」名冊,可證
明被告祭祀公業輪值祭拜、祭祀金保管等事實(本院卷三第
295-297頁),然原告徐福來、徐逸利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
原告徐福來、徐逸利當事人部分,已無客觀事證相佐,難認
其等已善盡具體化之義務,本院若遽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
,無異容許原告二人以摸索證明之方式,達其訴訟上之目的
,本院認實無必要進行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二人當事人訊問
之程序,至於證人徐柏元徐明壽徐金銓部分,誠如前開
所述,究竟有無共同祭祀、有無收取租谷,與祭祀公業徐都
或徐都之派下員有無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乃分屬相異之
二事,原告徐福來、徐逸利應先提出客觀事證證明祭祀公業
徐都有提出財產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乙情(如前開所述,
祭祀公業分為𨷺分字與合約字,惟無論是何種設立方法,皆
需提出財產以設立公業),是以,即便上開證人到庭證述有
共同輪值祭拜、祭祀金保管等節,亦皆仍與祭祀公業徐都
無提出財產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無涉,顯然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本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
產,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迭經前開所述,除由設立人
全員原始取得派下權外,僅得由其繼承人承繼取得,則原告
徐福來、徐逸利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證
明其等確有承繼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其等有無承
繼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須判斷究竟有無共同設立
被告祭祀公業之客觀事實,而舉凡前開值年明細清冊、手稿
文件或相關土地謄本之內容,至多均僅能證明祭祀公業徐都
或有輪值收取租谷、或有輪值祭祀,然無從僅憑該事實,即
得推論祭祀公業徐都祭祀公業徐都派下員確有共同設立被
祭祀公業,原告徐福來、徐逸利提出之上開事證,均與有
無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無涉,原告徐福來、徐逸
利既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徐福來、徐
逸利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福來、徐逸利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
派下員,然其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無法證明原告徐福
徐逸利所主張祭祀公業徐都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員究竟
有何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之事實,則原告徐福來、徐逸利
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原告徐福來、徐逸利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行提出民事陳報
暨陳述狀,暨後附之徐德興祭祀公業會議紀錄、證明書、支
票等件(本院卷四第89-107頁),然上開資料均為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事實,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僅係迭重申祭祀公業
徐都有輪值祭祀或收取租金等節,無從遽以證明有共同設立
被告祭祀公業乙事,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原告徐福來、徐逸利聲請傳喚證人及當事人訊問部分
,業經本院前開認定無調查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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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