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趙愷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張炳煌律師
參 加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艾努莎變更為陶奕馥,業
經陶奕馥檢具董事會議事錄節本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259至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09頁),經核均
係基於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業務員偽造扣款授權書領取原告存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參加人之業務員葉冠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偽造
原證一的自動扣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被告申請
自原告在被告處設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用以繳納葉冠
宏偽造原告簽名投保的「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4)之保
費。被告未核對簽名、未向原告確認、未發現系爭帳戶有異
常交易,逕於108年11月1日將250萬元款項匯給參加人,導
致原告受有250萬元及自扣款日翌日起的利息損失,違反銀
行法第45條之2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系爭帳戶是乙種存款帳戶,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
係,如遭他人偽造文書領款,受損害之人為被告,原告之消
費寄託債權仍存在,爰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50萬
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76
、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確認保險契約無效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均認定系爭保單4及系爭授權書均由原告自行
簽署,被告於核對原告留存之印鑑卡簽名後,確認是原告自
行簽署,才撥款250萬元,故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無理由
。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部分,故不辯論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原告授權被告扣款250萬元用於繳
納系爭保單4之保費,該保單仍繼續配息且有效,且原告領
有高額配息,原告並無損害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
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
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第45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業務員葉冠宏偽造系爭授權書,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於108年10月25日收到通知系爭保單4
已完成審核,將於108年10月28日自授權扣款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扣款250萬元的訊息,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當
日轉傳該則訊息給葉冠宏,請他等一下,等南非幣下來就買
系爭保單4等情(本院卷一第315頁),並有該則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1、378頁),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10
8年10月25日已明知有系爭保單4及系爭授權書之存在,且表
示同意自系爭帳戶扣款。原告當時並未質問葉冠宏為何偽造
原告之簽名,顯然系爭保單4及系爭授權書是原告親自簽名
或授權他人簽名為之。
㈢再依原告自承其為製造金流讓帳戶異常,自行於108年10月28
日將上開250萬元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入250萬
元,再於同日匯出250萬元至原告在被告處設立之另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807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18
頁),亦有對帳單、匯款憑證、取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2、350頁;卷二第176、177頁)。上開250萬
元匯出、匯入既為原告親自所為,且係匯入原告自己的帳戶
,即非異常交易,則被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扣款250萬元
予參加人,難謂有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之規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30日有向葉冠宏稱先慢下來好了
,因原告想先瞭解投資型保單,及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有
向葉冠宏表示要解約云云。然此為原告與葉冠宏間對話,不
影響系爭授權書對被告發生之效力,被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
定,自系爭帳戶扣款250萬元予參加人,並非侵權行為。
㈤又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撤銷系爭保單4
,已逾系爭保單4約定之10日期間,且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
至109年3月13日間有受領系爭保單4投資基金之配息,匯入
系爭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9、314頁
),故系爭保單4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仍繼續有效,自系
爭帳戶扣款之250萬元係為繳納系爭保單4之保費,則原告並
未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授權書扣款250萬元予參加人,並非
侵權行為,且原告對被告已無上開25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
存在,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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