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誠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3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
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給付溢付工程報酬,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由同
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
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通常訴訟程序,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具狀將其上開聲明㈠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5萬6,659元(見本
院卷三第26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居室內設計工程(下
稱系爭設計案),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簽訂「建築室內
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
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俟原告完成系爭設計案後
,被告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代發包、監造等作
業,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由被告依施作廠商收費實支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費報酬則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10%
計算作為服務費。嗣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予被
告,被告並於109年1月間入住、使用,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
廠商請款總金額為795萬9,096元,其中由國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聯公司)施作之智能環控及視訊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環控工程)之工程款為165萬元,前因被告表示該工程由
其自行處理(其中132萬元原告已交付廠商,其餘33萬元由
被告自行與廠商處理),則原告所監造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款為630萬9,096元(即7,959,096元-165萬元=630萬9,096元
),以此核算監造費為630,910元;縱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之監造不具委任關係,原告亦可依給付不當得
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該630,910元。而被告委任原告
辦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廠商請款總金額為795萬9,096元,
扣除被告已交付工程款656萬3,347元及被告自行處理之系爭
環控工程餘款33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
為106萬5,749元;縱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為承
攬關係,或抗辯兩造不具承攬、委任關係,原告亦可依給付
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該106萬5,7
49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款106萬5,749元及監造費63萬0,910元,合計為205萬
6,659元。爰依設計契約第8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
用;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
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為36萬元,另依照原告裝
潢施工每坪之收費標準,雙方談妥以新成屋施工單價每坪4
至10萬元計算,以總價450萬元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與裝修
施作,另約定系爭工程務於108年7月1日前完工,並未另約
定監造費。詎料,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底仍未完工,已延
宕完工6個月,且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許多工程細節或瑕
疵修繕均未完成,諸如全屋地板嚴重瑕疵且未完工、廁所衛
浴拆裝施作不良致漏水至樓下11樓、陽台水池施工未達三成
且將紅磚丟棄現場、系統櫃施工不良無法正常使用、主衛浴
之植生牆未完成,且被告陸續合計付款656萬3,347元,超出
原本約定之450萬元高達200萬餘元,但雙方談妥系爭工程總
價為450萬元內,若有逾此範圍自應先由被告確認才是,而
非由原告任意浮編虛報各項工程款。又被告前就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向國稅局為檢舉,經由國稅局調查後,兩造同意以被
告已給付原告之656萬3,347元,扣除由被告自行處理之系爭
環控工程款項165萬元,為系爭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之總價4
91萬3,347元,原告並因此開立了金額為491萬3,347元之統
一發票。則被告為能盡快完工,應原告要求多次付款,就系
爭房屋之裝修合計已給付656萬3,347元,扣除被告自行處理
之系爭環控工程165萬元(其中33萬元原告未給付,即為本
件反訴之請求),及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被告尚溢付了5
萬餘元。是被告業已付清所有款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卷三第285、2
86、卷三第346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房屋系爭設計案,雙方於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服務
費用共計36萬元。
㈡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於108年3月20日開工。
㈢被告於108年12月底、109年1月初入住系爭房屋。
㈣被告於109年3月1日下午15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對楊文政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有罪。
㈤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系爭環控設備項目由被告陳佳誠自行與
國聯公司(旗下聯祥科技有限公司、加芝登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締約。
㈥被告已交付656萬3,347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房屋系爭設計案,被告另委任原告處理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代發包及監造服務,設計服務費36萬元
,裝修工程款由被告依施作廠商收費實支實付,監造服務費
為裝修工程款10%,原告均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設
計服務費用36萬元、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106萬5,749元及監
造費63萬0,910元,合計為205萬6,659元等語;乃被告所否
認,辯稱兩造談妥以總價450萬元完成系爭工程設計、施作
,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給付656萬3,347元,超出原本約定
之450萬元高達200萬餘元,被告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則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為委
任或承攬?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以實做
時算計價,並以裝修工程款10%作為監造服務費,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萬6,65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為委任或承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
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
,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
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
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上開約定者,其
契約之性質為委任。
2.經查,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未簽署任何書
面文件,乃兩造所不爭執,致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所為
約定為何,各執一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之廠商工程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發票等(見本院卷一
第23至97頁),其上所記載之業主、客戶均為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3至97頁);又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其餘廠商回覆本
院之陳報狀、對帳單、發票、請款單、報價單、託諢、總表
,其上所記載交易對象、業主,除部分未予記載外,僅少數
為楊文政(即原告之父;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餘皆為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25、33至39、49、61、62、77、85至89、
111至113、135、141、217至222、227頁),可見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以業主身分與廠商聯繫、交易,已與原
告所主張其僅係受被告委任、監造云云有所不符。再參諸原
告就被告所給付款項簽署之裝修簽收單,其上記載「陳佳誠
先生(以下稱甲方)與承攬人:楊允幀先生(以下稱乙方)
,雙方合意由乙方負責設計及施工完成甲方的不動產室內裝
修一案(裝修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
」,有上開簽收單1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可知上開簽收單已明確記載原告為承攬人,負責系爭房屋
之設計、施工裝修完成,自屬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計價,
另以裝修工程款10%計算作為監造服務費,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以實做時算計價,並以裝修
工程款10%作為監造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以實做時算計價,並裝修工程
款10%為監造服務費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房屋施工現場
照片、施作廠商請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97頁
:卷三第267、269頁),並經施作廠商回覆本院為佐(見本
院卷二第7、11、15、19、25、33至40、43、51、55、67、7
5至77、83至91、95、97、105、109、117、121、127、131
、135、139、141、211、215至221、269、271、273頁);
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設計
費用36萬元,而原告已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支付予廠商相關
費用,尚未能證明所主張兩造約定裝修工程係以實做實算,
並以裝修工程款10%為監造費用等節。原告又以被告提出之
施作內容結算表上有被告手寫記載「因為實報實銷加10%服
務費」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上開施作結算表為原告於109年3月1日來被告家要
對帳退款並核對費用時,由原告提出,上面手寫部分則係被
告後來委任律師時用以向律師說明用的,手寫實報實銷、10
%服務費部分是當時被告跟律師說明原告有這樣子要求,但
被告認為不合理,因此除了寫瑕疵外,還有寫了這些抗辯主
張不合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審酌上開施
作結算表為原告所製作,被告收取後並無再交付原告以拘束
兩造之意,而為被告私人文件,又被告在施作結算表註記文
字,其真意或目的為何,應屬書寫者本身即被告最為知悉,
其既稱係跟律師說明原告有此要求始有此文字記載,再參以
其他部分之手寫文字,均為就原告各工項描述各種瑕疵情形
,均係針對原告請求款項提出質疑,則被告辯稱「因為實報
實銷加10%服務費」等文字之記載,係為向律師說明之用,
表示其認為不合理之處等語,尚非無據。況該「因為實報實
銷加10%服務費」等文字,並無其他足以確認即為兩造合意
之相關前後文字,亦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已合意裝修工程部
分以實做實算計算費用,並以裝修工程款10%為監造費用等
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為450萬元等語
,業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
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針對被告表明「之後我們裝潢也
會委託您,最重要的事宜再次跟您確認。1.所有總費用450
萬內,這是我們夫妻能增加的極限…」等語,原告則答覆稱
「好的」,原告既就被告總價450萬元內之請求予以應允,
可見原告已然同意系爭房屋裝修要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由
此即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至原告就此雖主張上開對
話紀錄已遭被告以暴力脅迫搶奪後刪除,質疑對話紀錄形式
上真正云云;惟參諸上述對話紀錄之形式與一般通訊軟體之
聊天頁面相符,再由上述對話的脈絡觀察,語意、時間有其
連貫性,顯然並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堪認上述對話
內容應屬真正,且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應就該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堪認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單純否認,尚無可採
。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56萬3,347元,足認被告抗
辯兩造約定總價450萬元並不可採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
遲未完工,被告為能盡快完工,應原告要求多次付款,合計
已付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之165萬元、設計服
務費用36萬元,被告溢付了5萬餘元;然因兩造約定總價為4
50萬元時,並未言明是否含稅,故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要
求支付30萬元時,被告即支付該最後一筆款項等語。查:
⑴觀諸兩造於108年1月26日所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第6、8條,約
定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被告於契約簽訂日支付70%即25萬2
,000元,原告完成工作時,被告應給付30%即10萬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又參諸原告就被告所給付款項簽署之
上開簽收單,可見原告於108年1月29日簽收被告所給付之25
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而系爭設計契約甫簽署3
日後,原告即收受與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簽訂日應支付25萬
2,000元之同額款項,堪認該筆款項即為70%設計費,則被告
辯稱其給付原告之656萬3,347元,已包含設計服務費用36萬
元等語,應認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前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向國稅局為檢舉,嗣後
兩造同意以被告已給付之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
款項165萬元,即為系爭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之總價491萬3,
347元,原告並因此開立了金額為491萬3,347元之統一發票
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合意。然被告給付原告之656萬3
,347元,已包含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原
告前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遭檢舉涉嫌逃漏稅捐,嗣後原告因
此開立品名為「房屋裝修工程」,金額為「491萬3,347元」
之統一發票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度1
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9699號書狀及所附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而
以被告已給付之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款項16
5萬元」、「系爭房屋設計服務費36萬元」,及「被告所辯
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450萬元」後,餘額為5萬3,34
7元(即656萬3,347元-165萬元-36萬元-450萬元=5萬3,347
元),即與被告所辯相符。況一般社會大眾進行房屋裝修工
程時,雖已與施作廠商約定總價承攬之金額,因未精確掌控
工程進度、付款狀況,或為求廠商能順利完工等因素,致陸
續依廠商要求而交付已超過所約定總價之金錢,本非少見,
要無據此推認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計
價,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有據。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以實做
實算,另以裝修工程款10%作為監造費用等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
造約定原告以總價450萬元為承攬等語,尚堪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6,659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其所承攬之設計服務費用為36萬元、其受委任處
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以實做實算之廠商請款總金額為795萬9
,096元及監造費為63萬0,91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工程款656
萬3,347元、被告自行處理之系爭環控工程餘款33萬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
106萬5,749元及監造費63萬0,910元,合計為205萬6,659元
等語。而原告所承攬之設計服務費用為36萬元,乃兩造所不
爭執;然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性質,應為承
攬契約,並約定承攬總價為450萬元,無從認定兩造另有約
定以裝修工程款10%作為監造費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所得請求者即為其所承攬之
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裝修工程款450萬元,合計486萬元。
2.然被告給付原告之656萬3,347元,已包含設計服務費用36萬
元,且以被告已給付之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
款項165萬元」、「系爭房屋設計服務費36萬元」,及「系
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450萬元」後,餘額為5萬3,347元
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款項已逾原告所得請
求之486萬元,自難認原告尚有未領款項可得請求,是原告
請求被告再給付2,056,659元,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惟原告之請求
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承攬、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56,659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656萬3,347元
,系爭工程中有關國聯公司負責之系爭環控工程款165萬元
,反訴原告決定自行處理,故反訴被告應退還相關工程款16
5萬元,惟嗣後反訴被告僅退還132萬元,尚有33萬元尚未給
付,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涉嫌逃漏稅捐,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調查後,反訴被告表示系爭工程總價為4,
913,347元,且承諾尚應退還反訴原告33萬元,並出具109年
8月14日開立之4,913,347元發票。反訴原告給付656萬3,347
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退還之165萬元後,即為發票所載之4,913
,347元(656萬3,347元-1,650,000元=4,913,347元)。因反
訴被告僅退還國聯公司智能工程款165萬元中之132萬元,其
當時有向該案件承辦人員表示將退還反訴原告餘款33萬元,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款項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介紹國聯公司予反訴原告後,反訴
原告即自行處理締約之事,將系爭環控設備項目交予國聯公
司旗下聯祥科技有限公司、加芝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揚鶴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但工程款仍透過反訴被告代收代付
,此項目總價165萬元,已由反訴被告墊付132萬元予廠商,
餘款尚有33萬元未付,嗣因反訴原告表示要自行與國聯公司
洽談、處理,故反訴被告未再介入。又於請求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款時,並未加計上開工程餘款33萬元,且反訴被告按廠
商實報實銷工程總價10%計算監造費時,已將「智能環控及
視訊設備」項目工程總價165萬元全額扣除,足見反訴原告
就系爭環控工程款165萬元分文未給付反訴被告,自無款項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
1.系爭環控工程原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一部,工程款為165
萬元,嗣後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該工程之締約、施作事宜,
乃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環控工程款為165萬
元已由反訴被告墊付132萬元予廠商,餘款尚有33萬元未付
,於請求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時,並未加計該工程餘款33萬
元,故無款項應返還云云。而就系爭環控工程款165萬元中
之132萬元係已由反訴被告支付予廠商,亦或反訴被告退還
予反訴原告自行交付廠商一節,兩造固說法不一;然依反訴
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反訴被告就其向反訴原告所收取656萬3
,347元,僅有132萬元用於支付系爭環控工程款,尚有33萬
工程款則未經反訴被告支付予系爭環控工程之廠商。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涉嫌逃漏稅捐經調查時
,已承諾尚應退還反訴原告33萬元等語;乃反訴被告所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固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
承諾尚應退還反訴原告33萬元等情為可採。然反訴原告給付
反訴被告之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款項165萬
元(包含廠商已收受之132萬元及反訴原告應自行處理之33
萬元)」、「系爭房屋設計服務費36萬元」,及「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約定總價450萬元」後,餘額為5萬3,347元,反訴
被告已無未領款項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反訴被告既未將向反訴原告所收取工程款用以支付系爭環
控工程剩餘之33萬工程款,亦未將該33萬元退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所受領該部分差額33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33萬元,應屬有據。
3.至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被告按廠商實報實銷工程總價10%計
算之監造費時,已將系爭環控工程總價165萬元全額扣除,
足見反訴原告就系爭環控工程總價165萬元,分文未給付反
訴被告云云。姑不論本件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
程有另約定以裝修工程款10%作為監造費用;縱反訴被告於
本訴中主張以總工程10%計算監造費時,將系爭環控工程款1
65萬元全額扣除,亦僅係因反訴被告自承其嗣後已不再經手
系爭環控工程,認系爭環控工程款165萬元不應納入工程總
價10%計算之監造費,故自行全額扣除。惟此要與反訴被告
實際向反訴原告收取之款項總額無涉,自亦與其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無涉,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反訴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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