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羅張順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羅煥永
羅居城
訴訟代理人 羅健燻
被 告 李恆炘(原名李韋宏) 羅士豐 住○○市○○區○○路000號
徐偵琉(原名徐偵益)
羅月娥
羅君豪(原名羅建華)
羅煥南
羅月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羅煥勲
徐女善(HSU,NU-SHAN)
羅翠英
羅智遠
羅智忠
羅文志(即羅介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羅文隆
何昱琳(原名何孟婷)
何孟偉
徐羅玉蘭
劉羅秀蘭
羅金英
羅煥縣
羅章豪
羅曉蔚
羅章元
羅文浪
羅仁禮
羅煥立
羅文添
羅文城
羅正雄
羅秀有
羅居明
羅文輝
徐羅金蘭
黃麗娟
羅程裕
羅章魁
黃貴英
羅文澤
羅金松
羅煥榮
羅煥貴
羅智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章舜
被 告 羅雲飛(原名羅紳鑑)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居000 Mcclure Rd, Kelowna, BC
羅宿華
羅錦陽
羅文昌
黃玉階
羅文政(即羅煥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所為之109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事項」欄所示內容,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事項」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
表「更正前事項」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事項 更正後事項 原判決頁數 1 附表二,B2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4,698/91,904」。 附表二,B2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698/91,904」。 15至16頁 2 附表二,C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4,698/91,904」。 附表二,C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698/91,904」。 16頁 3 附表二,E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4,698/91,904」。 附表二,E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698/91,904」。 16頁 4 附表二,O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金英、羅章豪、羅曉蔚、羅文城、羅宿華、羅文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5/177」。 附表二,O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金英、羅章豪、羅曉蔚、羅文城、羅宿華、羅文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5/117」。 17頁 5 附圖二後附表二,姓名欄「羅增」 附圖二後附表二,姓名欄「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 附圖二後附表二 6 附圖三後附表二,姓名欄「羅增」 附圖三後附表二,姓名欄「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 附圖三後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