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聲 明 人 尹守意(王正源之繼承人)
王碩鋒(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碩辰(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劉林玉里(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霞(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劉羿汝(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琮(已歿)
鍾金晏(劉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劉宥慶(劉慶昌之繼承人)
劉姿仙(劉慶昌之繼承人)
劉荌蒂(劉慶昌之繼承人)
劉聖龍(劉慶昌之繼承人)
莊育興
莊育旺
莊玉慧(鍾秋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芬
劉大鴻(曾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劉大偉(曾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劉睿豐(曾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王碩鋒、王碩辰為原告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准由劉林玉里、劉秋霞、劉羿汝為被告劉奕誠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准由鍾金晏為被告劉慶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准由莊玉慧為被告鍾秋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准由劉大鴻、劉大偉、劉睿豐為被告曾怡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六、聲明人尹守意聲明為王正源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七、聲明人聲明劉世琮為劉奕誠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八、聲明人聲明劉宥慶、劉姿仙、劉荌蒂、劉聖龍為劉慶昌承受
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九、聲明人聲明莊育興、莊育旺、曾淑芬為鍾秋榮承受訴訟部分
,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王正源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尹守意、王碩鋒、王碩辰,有其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等並於
110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08頁),
繼承人王碩鋒、王碩辰已於111年5月10日就王正源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王碩鋒、王碩辰聲
明由其等為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明人尹守意聲明為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劉奕誠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林玉里、劉秋霞、劉羿汝,有其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明人於11
0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由劉林玉里、劉秋霞、劉羿汝為劉奕
誠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30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聲明人具狀聲明由劉世琮為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因劉世琮已於93年9月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307頁),並非劉奕誠之繼承人,聲明人此部
分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劉慶昌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鍾金晏、劉宥慶、劉姿仙、劉荌蒂、劉聖龍,有其
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聲明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鍾金晏、劉宥慶、
劉姿仙、劉荌蒂、劉聖龍為劉慶昌之承受訴訟人,惟繼承
人鍾金晏已於110年7月21日就劉慶昌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聲明由鍾金晏為劉
慶昌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明人聲明劉
宥慶、劉姿仙、劉荌蒂、劉聖龍為劉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鍾秋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
嗣原告於114年3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
狀聲明由鍾秋榮之子女莊育興、莊育旺、莊玉慧、曾淑芬
承受訴訟,惟莊育興、莊育旺、曾淑芬均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莊育旺、莊育興
部分)、108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曾淑芬部分)准予備
查,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對無誤。聲明
人聲明由莊玉慧為鍾秋榮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聲明莊育興、莊育旺、曾淑芬為鍾秋榮之承受訴
訟人,因其等拋棄繼承權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曾怡嘉於110年7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大鴻、劉大偉、劉睿豐,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明人於114
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劉大鴻、劉大偉、劉睿豐為曾怡嘉
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