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許凱筌
選任辯護人 洪暄祐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陳世哲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783、5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姚鳳珠、許凱筌、陳世哲均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姚鳳珠、被告許凱筌、被告陳世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命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限制出
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14年1月24日將被告3人提起公訴,
檢察官上開所命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至,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訊問被告3人後,審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3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投資金
額鉅大,部分被告對投資金額及分工有所爭執,需耗相當時
日審理,參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重罪,重罪伴隨不
願面對、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被告3人審理時均能到庭、本
案審理順利進行及日後執行有著,並維護眾多被害人之權益
及我國金融秩序,認有將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
本院即依上開各規定,命被告3人自114年5月2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