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柏淯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瀚瀚」、「葛雨佳」、「林
語嫣」、「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達利投資客服NO.118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趙柏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葛雨佳」、「林語嫣」、「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達
利投資客服NO.118」向鄧聖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鄧聖潔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4分,依指示攜帶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趙柏淯旋依「瀚瀚」之指示
,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鑽石
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子翔」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前往上址,表彰其為「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藉以取信鄧聖潔,嗣趙柏淯向鄧聖潔收取上開款項後
,當場交付存款憑證與鄧聖潔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子
翔、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柏淯復依「
瀚瀚」指示,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一街與宏昌八街口
之仁愛公園無障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鄧聖潔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聖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鄧聖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5、47至51頁),並有
鄧聖潔手機對話紀錄、APP操作頁面擷圖、收據單、存款憑
證(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路線
圖(偵卷第64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5
至38、53至5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柏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鑽
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代表人、林子翔印文
、被告趙柏淯偽造林子翔署押等行為,為偽造鑽石一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子翔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
犯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30、62、66頁)
,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與
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且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
節較輕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本院縱
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同此旨)。
(二)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卷第70頁),本院
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
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
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鄧聖潔達成
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9
至85頁),另被告本案所面交之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80萬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71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枚、署 押共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固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存款憑證部分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 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存款憑證(113年10月24日,金額80萬元) 1張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子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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