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軒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置在指
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小敏」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為「小敏
」找尋虛擬貨幣買家,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取暱稱「小吳」,向王
若凡佯稱:為表達照顧之誠意,欲轉虛擬貨幣給王若凡云云
,而要求王若凡下載「IMTOKEN」APP並存入虛擬貨幣,致王
若凡陷於錯誤,下載「IMTOKEN」APP、存入虛擬貨幣後並提
供私鑰給「小吳」,王若凡該錢包內之8,023顆USDT(泰達
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6,021元)於民國112年9月3
日3時12分許,遂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地址「0xd7e
7fff29a87084a6e878c0000000fb9a6d2f23e」,復連同其他
不明被害人之USDT,共遭轉匯12,999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
0xeed2561cff42a5b33b4db21efdd4714aefeb46c7」。其再依
「小敏」指示,詢問不知情之李品儀是否購買泰達幣,李品
儀遂要求購買13,645顆泰達幣,而依其指示匯款42萬1,500
元至本案帳戶,其旋即將李品儀之錢包地址傳送給「小敏」
,由「小敏」於112年9月3日11時56分許,將13,645顆泰達
幣轉入李品儀之錢包地址「0xbe1c7bf341d66d94ad1c83e2d3
7a2812bd014050」。其再依「小敏」指示,將40萬元贓款放
置於新竹縣香山鄉中華路六段418巷6弄附近路旁草叢中,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並從中抽
取2萬1,500元之報酬。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王若凡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品儀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USDT交易詳情畫面截圖、告
訴人詢問IMTOKEN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李品儀所提供之USDT交易詳情畫面截圖、被告之身分
證件影本、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USDT金流表、
OKLINE區塊鍊瀏覽器USDT金流表、幣安公司函覆資料、新竹
縣路旁草叢及GOOGLE位置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我只
是介紹賺價差。我之前在苗栗的一家85度C遇到「小敏」
,聊到我有在收泰達幣,「小敏」跟我加飛機。後來「小
敏」說有泰達幣要賣,我去問證人李品儀要多少錢收,證
人李品儀報價後,我回頭跟「小敏」報價,我因為要賺價
差,報給「小敏」的價一定較低,「小敏」說好,我就將
證人李品儀的錢包地址給「小敏」請「小敏」轉幣。證人
李品儀有收到「小敏」的泰達幣,也有匯42萬1,500元到
本案帳戶。我將要給「小敏」的價金40萬元領出來要給「
小敏」,「小敏」說到上開高速公路附近等他,但我等一
段時間都沒有人出現,我問「小敏」,「小敏」說丟在附
近的上開草叢,我說錢不見算誰的,「小敏」說錢不見沒
關係算他的,我就照指示做,我還有留對話紀錄跟草叢的
照片,我並不知道「小敏」的泰達幣其中有不乾淨的幣。
㈡告訴人因遭「小吳」感情詐騙,而下載「IMTOKEN」APP並存入虛擬貨幣,嗣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有8,023顆泰達幣於112年9月3日3時12分許,轉至錢包地址「0xd7e7fff29a87084a6e878c0000000fb9a6d2f23e」,復連同其他不明來源之泰達幣,共遭轉12,999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0xeed2561cff42a5b33b4db21efdd4714aefeb46c7」(下稱0xeed錢包);被告有將證人李品儀之錢包地址「0xbe1c7bf341d66d94ad1c83e2d37a2812bd014050」(下稱李品儀錢包)傳送給「小敏」,由「小敏」於112年9月3日11時56分許,將13,645顆泰達幣轉入李品儀錢包;證人李品儀有於112年9月4日匯款42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有提領證人李品儀所匯上開款項中之40萬元,放置於上開草叢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USDT交易詳情畫面截圖、告訴人詢問IMTOKEN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李品儀所提供之USDT交易詳情畫面截圖、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USDT金流表、OKLINE區塊鍊瀏覽器USDT金流表、幣安公司函覆資料、新竹縣路旁草叢及GOOGLE位置圖照片、證人李品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證人李品儀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都是幣商,配合多年。
本案是被告主動說要賣泰達幣給我,我不清楚泰達幣是誰
轉給我的,我有轉帳給被告錢,我知道被告也是跟別人收
幣,被告有說其實他這次是仲介,要賺價差。被告有跟我
說,被告收幣的對象叫被告用現金拿給他。我看不出泰達
幣是否乾淨的,我也沒有去追究,本案就單純的交易等語
。以上與證人李品儀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並與上列各般
事證均相符,又無打入李品儀錢包之泰達幣嗣回流到詐欺
集團所可控制之錢包等異常情形,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
辯,不但自警詢時起均屬一致,且與證人李品儀之上開證
述相合,可認被告所辯乃信而有徵。
㈣依上開事證及被告所供,證人李品儀有經被告牽線,議定
要收泰達幣,李品儀錢包從0xeed錢包收到議定數量之泰
達幣後,證人李品儀即依約將議定買價如數匯到被告之本
案帳戶,形式上屬於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且證人李品儀
得悉有13,645顆泰達幣進入李品儀錢包時,其實只能看到
是從0xeed錢包打入,至於0xeed錢包屬誰所有、0xeed錢
包內原本有多少泰達幣及來源為何,均無法得知,自不能
認定證人李品儀或被告可得知裡面會有告訴人遭騙而輾轉
打出的泰達幣。
㈤被告與「小敏」之飛機對話紀錄雖已遭「小敏」刪除,致
卷內無此完整對話紀錄可以查究,但被告仍有保留部分對
話紀錄截圖,並連同上開草叢之照片、街景與路線圖於偵
查中提出(偵字2609號卷第83至103頁),其內顯示,「小
敏」問被告「是好了嗎?地址給我我才能轉給你」,被告
即將李品儀錢包地址以QR CODE傳給「小敏」後,「小敏
」稱「我現在馬上用」、「轉好了」,被告問「幾顆了?
」,「小敏」稱「13645金額40萬就好」,嗣「小敏」對
被告表示「幫我丟在草裏我會去拿」,被告回稱「錢不見
不要怪我」、「我不負責任」、「下筆轉帳方便些」、「
都丟草叢我都擔心會不見」,「小敏」回稱「你不用管
錢放好就好」。此些對話內容與被告所辯、證人李品儀之
證述均屬相合,應可採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換言之
,被告係於「小敏」、證人李品儀互不知情的情況下,以
40萬元向「小敏」收購13,645顆泰達幣,再將之以42萬1,
500元賣給證人李品儀,被告藉此賺取價差,應仍屬於正
常的虛擬貨幣交易範疇。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騙告訴人錢,告訴人
理解被告收幣時不知來源,告訴人撤告並不追究被告(按
本案非告訴乃論,告訴人撤回告訴,不會使本案欠缺合法
訴追條件),有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之和解書附卷可稽。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控制上開泰達幣或虛擬
貨幣錢包。綜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藉由上開泰達幣交易之仲介,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