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涔琰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涔琰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涔琰為智識正常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
理銀行帳戶,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之理,且知社會上
、網路上充斥詐欺犯罪者,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LINE暱
稱「李藝」之人稱要收到中獎獎金需提供多個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李藝」設定,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收取隱匿詐欺贓款
人頭帳戶之藉口,李涔琰為謀可能獲得獎金利益,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31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下稱空軍一
號中壢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到「李
藝」指定地點並在LINE上告知「李藝」提款卡密碼。嗣「李藝」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8人,致附表二所示8人均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終使附表二所示8人受詐
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涔琰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㈠經查: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20時31分許,有聽從LINE暱稱「李藝」
之人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中壢站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李藝」指定地點,並將密碼在LINE上告知「李藝
」,嗣「李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使用
權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所示8人,致8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一空,使附表二所示8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
知去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19-26、225
-226頁、金訴卷60頁),並有被告與「李藝」對話紀錄、空
軍一號寄件明細(偵卷47-60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供「李藝」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附表一銀行帳戶使用權交付「李藝
」時,主觀上有無預見「李藝」將以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且縱如此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㈡次查:
⒈相關事證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都是薪轉戶等語(
偵卷225-226頁)。
⑵被告以書狀陳稱:108年起至今,都在餐飲服務業工作,部分
薪資用帳戶收取,部分薪資用現金收取等語(審金訴卷43-4
4頁)。
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工作的期間,沒有人跟我借過帳戶使
用,雇主也不會跟我索取帳戶及密碼,「李藝」叫我寄提款
卡之前,我有跟我母親討論過是否被騙的事,但我不記得我
母親說過什麼等語(金訴卷82-84頁)。
⑷被告寄出提款卡前與「李藝」對話(113年4月11日22時16分
前):
「李藝」 李涔琰 您好 請問您是李涔琰嗎 在嗎? 您這邊有一筆獎金需要辦理入帳對嗎 麻煩聊天紀錄截圖給我核對一下 好的請等我這邊查證一下 您現在方便接聽電話嗎? (視訊通話14:46) 您有回到家了嗎 中壢000 00-0000000 中壢區民族路二段168號 (圖片) (語音通話14:46) 寄卡設定是最快最安全的 目前我這邊確認 放心啦!我這邊是銀行中心設定的不會有問題的 (語音通話2:32) 卡片正反面拍照給我一下 過去了嗎 稍等一下 我在忙 過去了嗎 好 放心好了 放心啦 (語音通話2:19) 都一樣嗎 好 你有問他幾點到嗎 好 沒錯 時間還沒到,等一下會去拿(22:17) 是的 好的 (圖片) 可以 還沒 那如果還是不行什麼辦啊 可是我會怕寄出去會回不來 我會怕 好 現在可以了嗎 還沒 (無回應) (無回應) 好 要過去了 我只想問我這個是真的還是騙人的 因為我家人怕我被騙 電話要寫嗎 (通話取消) (空軍一號寄件單) (通話取消) (通話取消) 密碼200XXXXX 是的 10點20 是三重沒錯吧 好的 你好 有收到了嗎(22:16)
⑸空軍一號寄件單(偵卷59頁)記載警語:為避免成為不法集團的受害者,個人等重要文件,應自行保管,勿假他人之手。
⒉依上開⑴、⑵、⑶之供述可知,被告在本案前,具有多種工作經
驗,清楚知悉每一個人都可以辦理複數以上的銀行帳戶,有
使用銀行帳戶需求者,自行辦理即可,根本不用向他人索要
銀行帳戶使用,亦清楚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是提領轉匯金錢
,若將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他人就可以使用該卡片提走帳戶
內金錢。又依上開⑶供述及⑷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寄出提款卡
前,不斷表示很害怕提款卡回不來,很擔心會被騙,甚至還
跟家人討論「李藝」是不是在騙人,另被告寄件前已看到上
開⑸空軍一號寄件單警語「..不法集團..個人資料...被害者
」,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清楚知悉社會上、網路上有
詐欺犯罪者存在,且知悉提到「銀行帳戶」、「提款卡」此
類關鍵字,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否則被告豈會有上開各種
擔心、質疑反應。
⒊故被告於本案前,具有社會上、網路上存有詐欺犯罪者及銀
行帳戶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之社會經驗,具有銀行帳戶辦理
容易、常人不會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及將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可隨意使用帳戶之常識,均堪認定。
㈢再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不認識「李藝」,沒有見過面等語(
偵卷21頁);另被告於113年4月11日20時31分寄出附表一銀
行帳戶提款卡前,自行於同日20時23分先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內金錢領至剩新臺幣(下同)65元。可知,被告對素
未謀面之「李藝」,全無任何正當合理信賴關係,否則被告
豈會一直質疑「李藝」(上開⑷對話紀錄),還為了防備「
李藝」,先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錢領出。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李藝」跟我索取附表一銀行帳戶的
理由,是因為我中獎38,000元跟5萬元(中蘋果手機換錢)
,加上要退還我之前匯的核實費用2萬元,「李藝」的轉帳
金額有限,才跟我要3個銀行帳戶及密碼,要將獎金分別匯
到我的帳戶等語(金訴卷86-87頁)。然要使用銀行帳戶接
收還款及獎金,如同領薪資,至多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
,根本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倘「李藝」真係
正當合法經營公司商號之人或銀行人員,豈有舉辦抽獎活動
,卻搞不定公司、商號轉帳限額之可能?故「李藝」索要銀
行帳戶之理由,顯然與社會經驗有重大違背。
⒊另觀上開⑷對話紀錄,「李藝」與被告自113年4月11日15時28
分開始對話,一直到同日20時30分間,不斷以通話、文字方
式要求、催促被告趕快寄出提款卡,被告自能察覺「李藝」
的主要目的是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⒋故依被告與「李藝」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李藝」索要提
款卡理由極不合理,被告能察覺「李藝」的主要目的是索要
提款卡,參以被告有上開社會上、網路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銀行帳戶、提款卡常與詐欺犯罪相關,一旦他人取得銀行帳
戶提款卡即可用該帳戶出入金錢等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已預
見「李藝」是詐欺犯罪者,且目的係將被告提供之提款卡用
於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及提走贓款。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李藝」索取銀行帳戶提款卡可能係要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為謀可能獲得獎金及獎品換成獎
金之利益,持續忽略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做好自己不會有
損失,別人是否將有財產損失與自己無關之準備後(先行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錢),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李藝」,讓自己無法控制銀行帳戶金錢
出入,被告自具有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存在。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給「李藝」使用,
該等帳戶亦用於收取及移轉附表二所示8人受詐款項,且被
告主觀上具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遭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審金訴卷43-61頁、金訴卷86-87頁):
被告係因先在IG上遭網路中獎方式詐騙,已先匯出4,000元
及2萬元,卻未能取得獎金88,000元及匯出之金錢,才配合
「李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是被騙。被告在
對話中說怕被騙,是怕自己的存款被拿走,不代表被告有預
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會被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113年4月15
日報警,倘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豈會報警使自己犯行曝光等
語。
⒉依被告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李藝」係不同人)I
G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偵卷50-52頁),固可認被告於寄出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前,確遭假中獎方式詐走24,000元
。然被害人與加害人係可併存概念,非正相反對概念,被告
初始遭不詳之人詐走24,000元之際係被害人,但被告之後,
既可藉與「李藝」之後續對話判斷是否有異常,且被告已經
發現異常,自不能因被告初始遭詐欺,即排除之後已預見、
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一定不存在。再依上開所論,被告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已經讓被告預見「李藝」為詐欺犯罪者及
「李藝」索要銀行帳戶可能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被
告也想到提款卡寄出去,「李藝」可能會使用帳戶,做好確
保自己不會受損,別人受損與自己無關之準備,被告主觀上
自存有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心態。則被告及辯護人仍否認
被告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無容任之意,與客觀事證、被告本
身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有違,不能採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狀況,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1月至4年11月間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3月
至4年11月間,故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而侵害
附表二所示8人財產法益,並因此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誤載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罪,尚與
法律適用法則不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不顧民眾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附表二所示8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附表二所示8人受害總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
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餐飲服務業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惟提款卡具 高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 重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 交出銀行帳戶之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本判決中之代稱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證據 1 楊韻婷 113年4月12日 12時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18時37分 23,024 國泰帳戶 左列8位告訴人警詢證述、左列8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偵卷79-81、87-89、93-95、101-103、107-109、113、117-127、131-135、143-148、151-153、161-165、169-170、177-180、183-184、191-197、201-203、211-216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7-45頁) 2 江冠緯 113年4月12日15時起 假中獎 113年4月12日18時2分 3萬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2日18時4分 2萬 3 劉燕容 113年4月12日17時前不詳時起 假中獎 113年4月12日17時33分 29,985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43分 33,955 4 林品容 113年4月12日20時10分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20時48分 49,985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52分 49,070 113年4月12日21時4分 7,985 5 黃曄 113年4月12日14時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21時21分 7,980 郵局帳戶 6 陳薇安 113年4月12日不詳時起 假租屋 113年4月12日21時58分 1萬 7 謝佩歡 113年4月12日12時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15時49分 29,985 中信帳戶 8 王詩瑜 113年4月12日 23時41分前某時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23時41分 12,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