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旬」更正為「1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
據之私文書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員鐘永安』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更正為「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儲存『人力派遣-蔡宸皓』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圖片檔案1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補充「圖片
檔案」。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永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62頁、第70至7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準特種文書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趙一蒨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
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並加重其刑2分之1,已有誤會。遑論細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亦可見此罪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而
未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者即未
遂犯之情形包括在內,是公訴意旨主張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公訴意旨誤載為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時,亦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適用,於法亦乏所憑,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漏未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人力派遣-蔡宸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
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圖片檔案,既已分別因文書及行動 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均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 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愚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淑滿」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 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民國114年2月18日)1紙 「公司名稱」欄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 「法人章」欄之「張淑滿」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愚果帳務部線下營業員鐘永安工作證圖片檔案(見偵卷第70頁左下角) 1張 3 現金 新臺幣2,700元 4 乘車收據 3張 5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員鐘永安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鐘永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永安於民國114年2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楊慧君」、「愚果企 業」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鐘永安復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鐘永安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 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 致趙一蒨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慧君」、「愚果企業」向趙一蒨佯稱:依指示操作買 賣股票,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用面交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趙一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並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趙一蒨查悉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查緝。鐘永安復 依「人力派遣-蔡宸皓」之指示,先印製「愚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收據之私文書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員鐘永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於114年2月18日14時15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趙一蒨碰面,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向趙一蒨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並 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鐘永 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鐘永 安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當場為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一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一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 供與「楊慧君」、「愚果企業」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宸皓」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2月18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 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均無庸宣 告沒收。
五、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 1張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鐘永安 3 乘車收據 3張 4 現金 2,700元 5 iPhone紅色手機 1臺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假鈔(含10萬元現金) 1批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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