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號
TYDM,114,金訴,4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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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新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新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古新順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國泰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古新
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感情詐欺,對
方跟我說她在日本,她要回臺灣跟我一起生活,因為要把日
本的錢匯回臺灣,但她沒有其他親友,所以才跟我要帳戶使
用,我當時知道可能是詐騙,但還是很心動,我還有問她是
不是詐騙集團,她說不是我就相信了,於是便將提款卡寄給
她,但我交出去的卡片還沒開卡,應該沒辦法匯款,我也不
認識這些詐欺被害人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與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
嗣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5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臺
灣銀行內壢分行113年5月10日内壢營密字第11300013941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3002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至47頁、
第49至58頁)、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刑
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
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
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
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
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到感情詐欺,且因信任對方始會將本案帳
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之人
使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嘉欣」之相關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9頁),篇幅僅有1頁、內容僅有寥寥數語
,且與使用本案帳戶毫無關連,是其前開所辯交付帳戶之緣
由及過程,抑或其等間究有何親密情感關係及信賴基礎,均
乏客觀事證可佐,無從遽信。
 ⒊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時,為年
約58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宮廟從事
廟祝,亦曾以臺銀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稅費等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55頁),並有前揭臺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具相當程度之
智識能力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更
自陳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但雖如此還是覺得很心動,便依對
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238
頁),顯見其就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有所認識,始會
對該不詳之人所述情節心生顧忌,竟猶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身
份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不法使用,已可合理預見,猶仍心存僥倖、執意為之,而容
任此等風險之發生,堪認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⒋被告固另辯稱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開卡,應無法
使用等語,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
隨即均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以ATM提領一空等節,有臺銀帳
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7頁、第
49至5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
屬無據。況其一方面辯稱係因信任對方始會將本案帳戶交付
嘉欣」使用,另一方面又辯稱所交付之提款卡應無法使用
等語,所述情節前後矛盾,顯有瑕疵,無非僅係臨訟置辯之
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
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 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申立人 帳戶及帳號 1 古新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宥臻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宥臻提供一投資群組及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 11時17分許 20萬元 2 蔡宏義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蔡宏義之友人,佯稱其當日轉帳限額已滿須向蔡宏義借款云云,致蔡宏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3年1月8日 12時40分許 5萬元 3 周克燁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克燁提供一投資群組及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周克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1月3日 9時46分許 48萬元 4 余治軍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余治軍提供一電商平台,佯稱加入該電商平台將有專人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治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1月5日 14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5 周鍶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周鍶安之友人,佯稱其家裡有急事須向周鍶安借款應急云云,致周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3年1月8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6 林亭媗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亭媗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亭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1月8日 10時0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6日,應予更正) 4萬元 113年1月8日 10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6日,應予更正) 3萬元 7 唐偉倫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使用交友軟體be2及通訊軟體LINE向唐偉倫提供一電商平台,佯稱販賣商品即可賺取高額價差獲利云云,致唐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1月5日 09時01分許 15萬7,396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736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宥臻 吳宥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63至6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67頁、第71至72頁、第73頁、第69至70頁、第1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75頁 臨櫃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第7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79至121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蔡宏義 蔡宏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23至1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29至13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35至136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周克周克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2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43頁、第147至148頁、第149頁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151頁、第153至154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55至157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余治軍 余治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59至16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0頁、第165至166頁 網銀轉帳紀錄、假冒SIERRA電商平台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及抖音平台聯絡人介面截圖畫面 偵卷第171至176頁、第187-188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周鍶安 周鍶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77至1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卷第181至182頁、第185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亭林亭媗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89至19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3頁、第197至198頁、第199頁、第195至196頁 網銀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介面截圖畫面及匯款單據照片1幀 偵卷第201至207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唐偉倫 唐偉倫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09至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13頁、第217至218頁、第219頁、第215至216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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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