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之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暖暖」、「承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明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
告,經羅嘉慧於113年10月間瀏覽該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翊瑄學習群組」,且下
載「新盛」投資平台APP,並按指示多次交付投資款項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後羅嘉慧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與羅嘉慧聯繫,相約於114年1月21
日12時許,在桃園巿平鎮區復旦路2段206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平鎮復梅店」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
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嗣蔡明江經「承諾」
指示,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抵達上址,出示載有其姓名
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字樣之識別證
予羅嘉慧檢視,羅嘉慧乃交付現金75萬2,000元及餌鈔予蔡
明江,蔡明江並交付其列印收款公司欄位印有「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代表人「嚴陳莉蓮」印文
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與羅嘉慧,
表示其為新盛公司收款專員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
擁而上當場逮捕,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
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江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
本院金訴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於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於114年1月21日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
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
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19-31頁),足見
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暖暖」、「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卷
內亦乏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任何財產上利益之證據(
詳下述),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上開犯行因本案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且交付現金75萬2,000元及餌鈔
予被告後,被告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足見被告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面交款項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面交
取款,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8 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對方說如果面交成功,我可以拿到3 ,000元,本案我沒有拿到3,000元或其他任何好處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8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面交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 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 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 該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 付部分假鈔予被告。再者,被告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 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 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 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3張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5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張 6 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7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8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9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 10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11 新盛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 12 新盛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14張 13 新盛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1組 含皮套 14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5 黃色手寫板1個 16 三色原子筆1支 17 現金75萬2,000元 已發還羅嘉慧 18 餌鈔1批 已發還羅嘉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9號 被 告 蔡明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江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參與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暖暖」、「承諾」 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明 江擔任面交車手,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羅嘉慧於113年10月間 瀏覽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立之LI NE群組「翊瑄學習群組」、下載「新盛」投資平台APP,並 按指示多次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羅嘉 慧查悉有異,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 復以LINE與羅嘉慧聯繫,相約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在桃 園巿平鎮區復旦路2段20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 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警於上開時、 地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又蔡明江經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指 示,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抵達上址,出示載有其姓名及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字樣之識別證予 羅嘉慧檢視,羅嘉慧交付現金75萬2,000元及餌鈔與蔡明江 ,蔡明江並交付其列印收款公司欄位印有「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代表人「嚴陳莉蓮」印文之「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與羅嘉慧,表示 其為新盛公司收款專員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 上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並扣得現金75 萬2,000元、餌鈔1批(均已發還羅嘉慧)、偽造之新盛公司 存款憑證3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德昱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 張、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張、白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 張、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泉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 約書2張、新盛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新盛公司財務專員 工作證14張、新盛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含皮套)1組、手 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黃色手寫板1個、三 色原子筆1支等物。
二、案經羅嘉慧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向他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經LINE暱稱「暖暖」之女子介紹LINE暱稱「承諾」 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承諾」提供扣案工作證等文件之檔案,由被告自行列印,並按「承諾」指示填寫,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款時,提示新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扣案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被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扣案偽造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3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張、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新盛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新盛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14張、新盛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含皮套)1組、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黃色手寫板1個、三色原子筆1支等物 被告偽冒新盛公司等多間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行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左列偽造工作證等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警察搜證照片列印資料數紙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至上址收款之事實。 2.被告以扣案手機與LINE暱稱詐欺集團成員「承諾」聯繫收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LINE 暱稱「暖暖」、「承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請 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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