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0號
TYDM,114,金訴,340,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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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之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暖暖」、「承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明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
告,經羅嘉慧於113年10月間瀏覽該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翊瑄學習群組」,且下
載「新盛」投資平台APP,並按指示多次交付投資款項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後羅嘉慧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與羅嘉慧聯繫,相約於114年1月21
日12時許,在桃園巿平鎮區復旦路2段206號「萊爾富便利商
平鎮復梅店」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
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嗣蔡明江經「承諾」
指示,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抵達上址,出示載有其姓名
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字樣之識別證
羅嘉慧檢視,羅嘉慧乃交付現金75萬2,000元及餌鈔予蔡
明江,蔡明江並交付其列印收款公司欄位印有「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代表人「嚴陳莉蓮」印文
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與羅嘉慧
表示其為新盛公司收款專員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
擁而上當場逮捕,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
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江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
本院金訴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於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於114年1月21日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
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
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19-31頁),足見
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暖暖」、「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卷
內亦乏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任何財產上利益之證據(
詳下述),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上開犯行因本案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且交付現金75萬2,000元及餌鈔
予被告後,被告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足見被告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面交款項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面交
取款,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8 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對方說如果面交成功,我可以拿到3 ,000元,本案我沒有拿到3,000元或其他任何好處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8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面交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 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 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 該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 付部分假鈔予被告。再者,被告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 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 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 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3張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5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張 6 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7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8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9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 10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11 新盛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 12 新盛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14張 13 新盛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1組 含皮套 14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5 黃色手寫板1個 16 三色原子筆1支 17 現金75萬2,000元 已發還羅嘉慧 18 餌鈔1批 已發還羅嘉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9號  被   告 蔡明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江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參與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暖暖」、「承諾」 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明 江擔任面交車手,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羅嘉慧於113年10月間 瀏覽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立之LI NE群組「翊瑄學習群組」、下載「新盛」投資平台APP,並 按指示多次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羅嘉 慧查悉有異,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 復以LINE與羅嘉慧聯繫,相約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在桃 園巿平鎮區復旦路2段20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 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警於上開時、 地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又蔡明江經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指 示,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抵達上址,出示載有其姓名及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字樣之識別證予 羅嘉慧檢視,羅嘉慧交付現金75萬2,000元及餌鈔與蔡明江蔡明江並交付其列印收款公司欄位印有「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代表人「嚴陳莉蓮」印文之「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與羅嘉慧,表示 其為新盛公司收款專員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 上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並扣得現金75 萬2,000元、餌鈔1批(均已發還羅嘉慧)、偽造之新盛公司 存款憑證3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德昱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 張、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張、白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 張、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泉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 約書2張、新盛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新盛公司財務專員 工作證14張、新盛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含皮套)1組、手 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黃色手寫板1個、三 色原子筆1支等物。
二、案經羅嘉慧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向他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經LINE暱稱「暖暖」之女子介紹LINE暱稱「承諾」 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承諾」提供扣案工作證等文件之檔案,由被告自行列印,並按「承諾」指示填寫,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款時,提示新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扣案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被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扣案偽造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3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張、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新盛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新盛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14張、新盛公司現金專員工作證(含皮套)1組、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黃色手寫板1個、三色原子筆1支等物 被告偽冒新盛公司等多間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行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左列偽造工作證等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警察搜證照片列印資料數紙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至上址收款之事實。 2.被告以扣案手機與LINE暱稱詐欺集團成員「承諾」聯繫收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LINE 暱稱「暖暖」、「承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請 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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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