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4號
TYDM,114,金訴,26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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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陳振翃
民國112年7月27前某時起加入葉念恩(原名葉金龍,所涉詐
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TELEGRAM暱稱「臥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向呂東
玉收取金融卡之兩名成年男子(下稱該兩名負責面交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接受「臥龍」之指揮,負責擔
任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
(俗稱車手,陳振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確定)。嗣陳振翃即與葉念
恩、「臥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假藉偵查員之名義,先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
,撥打電話給呂東玉,向其佯稱:因其證件被他人盜用,盜
用之人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致使其成為被列管之
人,並成為綁架要犯,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隨後該兩
名負責面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龍潭運動公園,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臺北
地檢署公部收據」1份,提示並交付呂東玉而行使之,致呂
東玉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兩名
負責面交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我國司法機關之公信
力、正確性。嗣該兩名負責面交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取得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臥龍」立即指示陳振翃至桃園市平
鎮區游泳路旁公園籃球場旁之公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以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取款,陳振翃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附表
所示地點,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歷次取款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於提領完畢後將金融卡及24
萬元放置於與拿取之相同地點(即桃園市平鎮游泳路旁公
園籃球場旁之公廁),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陳振
翃並因此取得報酬6,000元。嗣經呂東玉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且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振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
卷第48頁、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
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
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是經綜合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葉念恩、「臥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
色,致被害人呂東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金流之追緝益加
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及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調解,亦
未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本案取得報酬6,000元(見偵緝卷第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得款項24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 本案被告僅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 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葉念恩、「臥龍」及該兩名 負責面交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為共同正 犯,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由卷內相關事證,雖可證明本案該兩名負責面交之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假冒偵查員之名義,於112年7月24日9時許,撥打 電話給被害人,對其施以詐術,後續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名義製作「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提示並交付被害人 而行使之,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然被告對於上開詐騙之 手法均稱不知情,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撥打電 話及提示偽造之公文書乙情有所認識,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之情,被告為第二層車手身分,對於機房之話術及第 一層車手之工作內容無所知悉仍有可能,且本案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該兩名負責面交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交集,是公訴意 旨認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嫌之部分當屬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論以上開罪 名之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 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0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46分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0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46分59秒 6萬元 0 112年7月30日 上午9時43分37秒 6萬元 0 112年7月30日 上午9時44分24秒 6萬元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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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