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翰於本
院之自白(金訴卷第59、64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固僅將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記載在加重事由,而未另外記載在「核被告所為」
後面,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本案應適用前揭規定之旨,已足特
定防禦權之對象,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
之偽造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前揭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本案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就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
被害人因及時察覺幸未受損之客觀情況,及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如起訴書所示具體求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衡酌上情後 ,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金訴卷第6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因業已沒收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任祥」工作證 1張 無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PRO(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不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 00000000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35號 被 告 李明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周冠男」、「沈雅茹」、「張獻祥」、「茂達營 業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明翰擔任取款之車手工 作。嗣李明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冠男」、「沈雅茹」、「張獻祥」、「茂 達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電子社群軟體臉書,對 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龍昌睿因而瀏覽上開訊息,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冠男」、「沈雅茹」、「張獻祥」 、「茂達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向龍昌睿佯稱:可透過lx zkcnj投資平台儲值入金,並加入平台集資投資活動即可賺 錢獲利等語,龍昌睿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約定於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由李明翰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魏然3.0」指示,列印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任祥」之工作證、蓋有「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暨存款憑證,再配戴上開
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龍昌睿收取款項30萬元,並在上開 存款憑證蓋印偽造之「陳任祥」印文,交付龍昌睿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任祥。待李明翰交付 30萬元予龍昌睿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魏然3.0」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任祥」身分,在收取被害人龍昌睿所交付30萬元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龍昌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投資詐騙,報警後,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扣押物品清單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 ⑹扣案物照片 ⑺現場照片 ⑻商業操作合約書 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面交3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龍昌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暨現場 照片、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暨存款憑證、 被告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魏然3.0」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 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 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 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 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 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 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 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 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 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 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 15分許,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 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 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李明翰偽刻「陳任祥」印章並持 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魏然3.0」、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冠 男」、「沈雅茹」、「張獻祥」、「茂達營業員」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 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六、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 告所收受之30萬元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30萬元 已發還 2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任祥」工作證 1張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PRO(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不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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