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晴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
玖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千晴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因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判
決認定有罪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其猶在前案之緩刑期間,
依其經歷前述刑事程序之經驗及判決有罪之教訓,以及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
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陳千晴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兒子
陳○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梁昌芮」之網友,並
與「梁昌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上
游收水人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昌芮」等人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
千晴再依「梁昌芮」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6,00
0元,並與「梁昌芮」聯繫相約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梁昌芮
」指定之上游收水人員。嗣因陳千晴前往銀行欲辦理網路帳
戶事宜時,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以成為警示帳戶,陳千晴乃
自知事跡敗露,自行報警並交付贓款19萬6,000元予警查扣(
然陳千晴自辯為被害人而無受司法追訴制裁之自首意思),
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使洗錢
犯行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予「梁昌芮」匯入金錢,並依
照「梁昌芮」的指示提領款項共19萬6,000元,欲交付給「
梁昌芮」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正在與位在大陸地區的「梁昌芮」談
網路戀愛,因「梁昌芮」表示因自己與朋友於工作上有客戶
須匯款新臺幣,需要有臺灣地區的金融帳戶接收匯款,乃向
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收到款項後,將現金交付給
物流人員,然被告提領現金後,「梁昌芮」又告知物流人員
之時間與被告的作息無法配合,且被告於辦理網路銀行時,
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已經遭到凍結,被告始知受騙,並自行
報警並繳交贓款與警扣案,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子陳○軒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
予「梁昌芮」,由「梁昌芮」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千晴再依「梁昌芮
」之指示,提領19萬6,000元,並與「梁昌芮」聯繫相約將
上開現金交付予「梁昌芮」指定之人,嗣因陳千晴前往銀行
欲在辦理網路帳戶事宜時,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以成為警示
帳戶,陳千晴乃自行報警並交付贓款19萬6,000元予警查扣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軒、張譯文、周逢茂;被害人陳泓智、
郭志恭等人於警詢之指證甚詳,復有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梁昌芮」,並依「梁昌芮
」指示,提領款項伺機交付給「梁昌芮」指定之收水人員:
1.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網友「梁昌芮
」之照片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惟按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
,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
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近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因而經
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判決認定有罪
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其猶在前案之緩刑期間,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其經歷前述刑
事程序之經驗及判決有罪之教訓,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當無
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所述,其與「梁昌芮」僅透過通訊軟
體認識約一周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96頁),竟聽信未實
際見面之網友「梁昌芮」前揭片面之詞,率而提供本案帳
戶,任由該人作為匯款使用,更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欲交給
不詳收水人員,凡此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通常不會
隨意提供陌生人使用帳戶,以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
他人可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更何況,銀行開戶及匯款交易並無特殊限制,「梁昌芮
」若有意從事生意或工作上之需求,當可使用自己或合夥
投資人之帳戶,以降低資金被陌生人之掌控的風險,豈有
任意匯款並委託網友(即本件被告)代收、提領現金交付他
人之理?此說法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被告當能察覺「梁
昌芮」之不法目的。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
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行為
,且未必確知「梁昌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被告既係依「梁昌芮」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
項,並伺機交付予「梁昌芮」指定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
員,實應已預見渠等所屬團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當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行
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因而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梁昌芮」所屬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被告係聽從網友指示單獨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贓款
,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
,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缺乏實證,此部分犯
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於起
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其犯罪事實及所
論之罪名均無提及本案詐欺犯行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屬
單純條號贅引,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與「梁昌芮」及「梁昌芮」所指派之
收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
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又再度以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之方式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
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
被告於事跡敗露後,尚知將贓款提出予警方查扣,使本案詐
欺集團未能完成洗錢犯行,被告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有所彌補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查無個人
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現金19萬 6,000元,係被告聽從「梁昌芮」指示收受並欲轉交收水人 員之詐欺贓款,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帳戶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 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關於詐騙附表二告訴人陳偉軒之部分 陳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關於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陳泓智之部分 陳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關於詐騙附表二告訴人張譯文之部分 陳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關於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郭志恭之部分 陳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關於詐騙附表二告訴人周逢茂之部分 陳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偉軒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9時54分/8,300元 112年3月2日13時51分/196,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陳泓智 (未提告)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3時12分/16,000元 張譯文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29分/20,000元 郭志恭 (未提告) 假交友 112年2月28日6時42分/30,000元 周逢茂 假交友 112年2月28日11時20分/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