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6號
TYDM,114,金簡,8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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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吳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llen Zheng鄭」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任意匯入未知來源之款
項,未嚴實查證該人身分及匯入款項來源,即率爾聽憑來路
不明之人之指示,將匯入己提供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
匯他人指定帳戶,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並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款項回復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分毫,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素行狀況,被告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中經認定為具中度身心障礙
之身心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
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經查,告訴人王美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67,390元,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llen Zheng鄭 」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由於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 人,故本案尚有37,390元洗錢之財物為被告可實際掌握之洗 錢標的,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至被告轉匯至「Allen Zh eng鄭」指定帳戶之3萬元而未經查獲部分,因被告非實際提 領該等款項之人,且該等款項亦非仍由被告管領支配中,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92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7號  被   告 吳國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詐欺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 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 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加以轉匯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llen Zheng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前開犯意聯 絡,由吳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Allen Zheng鄭」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郵局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王美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美惠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7,390元至 郵局帳戶,吳國瑋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匯入郵局 帳戶詐騙款項中之3萬元,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王美惠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其也是遭人所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1.被告一再強調自己頭腦笨笨,卻還要別人幫忙投資賺錢,顯見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邏輯不好,卻仍為了貪心賺錢不顧一切之事實。 2.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但仍有能力自己上網找賺錢之機會,且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金融行為的認知能力,是被告依其下述前案經驗,當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書各乙份 被告前就因提供帳戶涉案遭起訴,前案亦歷經相當司法程序,被告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不能提供予他人之道理,卻仍於本案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且又以容易相信別人云云來抗辯,足見被告毫無警惕,其自有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美惠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 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筆款項轉 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 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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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