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芯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芯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被告所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⑴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
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
制之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亦不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是依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可知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暱稱「Jack Chen」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而操作匯款以謀取不法報酬,致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害,更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所為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
程度、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
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又斟酌被告年紀尚輕、缺乏社會經驗,本案 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及刑罰矯治 犯罪之功能,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 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然該等物品未 經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利用本案帳戶而隱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轉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 自難認定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並有 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8號 被 告 張芯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芯瑜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 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Jack Chen」之成年人(下稱「Jack Chen」)應徵工作, 經「Jack Chen」要求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註冊ACE 交易所會員,並告知工作內容為操作ACE交易所之虛擬通貨 平台(下稱A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依張芯瑜之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 ,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 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中午1 2時51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Jack Chen」,而與「Jac k 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 足夠證據可認張芯瑜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7日某時 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 帳號與張子恒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 張子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7分許,轉帳1萬 元至本案帳戶中,張芯瑜再依「Jack Chen」指示,將上開 款項扣除報酬400元後轉至A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子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恒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芯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Jack Chen」指示註冊ACE交易所會員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因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子恒有遭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1張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被告依「Jack Chen」指示將扣除報酬400元之金額轉至A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Jack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