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號
TYDM,114,金簡,4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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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瑞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虞瑞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
騙時間、方式」欄「尤瀧乃」之記載為「尤龍乃」,附表編
號3「轉帳時間」欄「晚間7時59分許」之記載為「下午4時2
7分許」,及被告虞瑞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5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經2度修正,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
第55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不符合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3人,且詐騙款項達4萬餘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
帳戶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被   告 虞瑞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瑞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將其母親柯彩雲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 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葉昱廷蔡任德、安聖麟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昱廷蔡任德、安聖麟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任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虞瑞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保管使用,嗣於上開時、地,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昱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任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任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安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安聖麟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葉昱廷、安聖麟及告訴人蔡任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葉昱廷、安聖麟及告訴人蔡任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被害人葉昱廷、安聖麟及告訴人蔡任德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柯彩雲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葉昱廷、安聖麟及告訴人蔡任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15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4月14日,因將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而歷此偵查程序,顯見被告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做網拍賺錢 ,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 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 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 理。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應可預見其 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轉領使用,以避免 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 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參以



被告業已成年,智識程度非低,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另曾 於112年間因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5153號起訴在案,衡情,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對於交付 帳戶與陌生人將遭犯罪使用之風險,顯可預見,然其本次竟 復未就收取帳戶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以辨明,而於交 出之帳戶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將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結果 ,並無違背其本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葉昱廷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ai De」之帳號,對被害人葉昱廷施以假交易之詐術,致被害人葉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1,800元 2 蔡任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之帳號,對告訴人蔡任德施以假交易之詐術,致告訴人蔡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9,985元 3 安聖麟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尤瀧乃」之帳號,對被害人安聖麟施以假交易之詐術,致被害人安聖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59分許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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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