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號
TYDM,114,金簡,3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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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琳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本件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雖法定刑之範圍
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
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6年
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揭二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
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
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潘慈琳(原名潘莉芳)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被害人王薏軫1,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金簡卷第29至3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取報酬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 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 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 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已如 前述,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給予被告機會,及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見金訴卷第19 5頁,金簡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 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其等所立和解 筆錄之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 判決或本院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 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 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 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 名義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⑴張佳琳除已給付之1萬5,000元外,應再給付潘慈琳(原名潘莉芳)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000元予潘慈琳(原名潘莉芳),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潘慈琳(原名潘莉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潘慈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⑴張佳琳應給付游蕊嘉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予游蕊嘉,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游蕊嘉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游蕊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張佳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 午2時19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帳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 山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 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復由 張佳琳依指示再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內。
二、案經游蕊嘉、潘慈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琳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晴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蕊嘉、潘慈琳及被害人王薏軫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洪子晴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洪子晴中信帳戶後,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游蕊嘉 (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打單熊」向被害人游蕊嘉佯稱:可投資SVJ投資網站獲利,惟無法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 1,000元 洪子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洪子晴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薏軫 於111年6月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淘金村~子凝」向被害人王薏軫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將有人帶其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6日下午7時55分許 1,000元 洪子晴中信帳戶 3 潘慈琳 (原名:潘莉芳)(提告) 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淘金村-子凝小公主」向被害人潘慈琳佯稱:可投資SVJ投資網站獲利,惟無法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 3萬元 洪子晴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6萬3,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6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 15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洪子晴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 3萬元 洪子晴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下午8時29分許 9萬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洪子晴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洪子晴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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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