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30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冠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
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
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
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之新舊法比較,容有違誤,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時(被告自承係於112年3、4月中
旬,將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見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卷第345-347頁),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
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
30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係因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人士應允每週
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之利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中信帳戶、第一
銀帳戶)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有達成和解
、但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
簡字卷第27、29、31、3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自承並無拿到對方應允之報酬(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 欺贓款已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 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 ,以及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陳冠綸並因而獲取每週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 並使用陳冠綸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 註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將本案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希望藉此換取每週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秀梅提供之臨櫃匯款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陳秀梅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秀梅遭詐欺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淑珠提供之臨櫃匯款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陳淑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淑珠遭詐欺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萱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陳萱婷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萱婷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吉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吉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明細影本 1.告訴人蔡吉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蔡吉安遭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彭逸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彭逸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彭逸蓁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彭逸蓁遭詐欺而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7 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富邦帳戶及樂天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富邦帳戶及樂天帳戶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辦並被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秀梅 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與陳秀梅聯繫,自稱為陳秀梅女兒鍾欣惠,並佯稱:因更換手機而需要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且因急用而借款3萬元云云,致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頁43、頁301 2 陳淑珠 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陳淑珠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帳號好友,此人復又提供另一暱稱為「江依潔-杜金龍助理」帳號,此人自稱為「杜金龍」助理,並佯稱:至其提供之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頁65、頁301 3 陳萱婷 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中宣傳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下單獲利,陳萱婷便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帳號好友,後此人佯稱:依其引導進入該網站下單,下單後可提領現金賺錢云云,致陳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 下午4時44分許 3萬7,7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頁129、頁130、頁301 112年11月18日 下午5時15分許 3萬7,7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 下午5時25分許 3萬7,700元 4 蔡吉安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至8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與蔡吉安聯繫,自稱為蔡吉安女兒蔡文琦,並佯稱:因手機送修而更換電話號碼,並且稱有貨款需求而需向蔡吉安借款云云,致蔡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頁249、頁307 5 彭逸蓁 112年9月2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彭逸蓁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怡」帳號好友,此人傳送有關投資之資訊,後將彭逸蓁轉介予另一LINE暱稱「熊詩怡」帳號,此人自稱投資助理,並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儲值,並至其提供之網站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至彭逸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10萬元 樂天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19450號 頁279、 頁315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6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冠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陳冠 綸並因而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 內。嗣經王素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王素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王素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冠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94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 以同一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數金融帳戶 ,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秀梅 112年10月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素屏聯繫,自稱為投資老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王素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1時1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1時16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 9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9時5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