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后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后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狼牙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高后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葉
智華、胡銘軒、被害人邱詠傑、張恒政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高后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葉智華、胡銘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社會法益及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持兇器為本案犯行,不僅
形成強暴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
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
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後面對自
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狼牙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葉智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銘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后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華、胡銘軒、高后俞為朋友關係。葉智華、胡銘軒、高 后俞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葉智華因故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運送雞肉貨物至邱詠傑所經營雞肉攤位之駕駛張恒政有 所不滿,詎葉智華竟與胡銘軒、高后俞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及毀損的犯意聯絡,由葉智華率先上前攻擊張恒政(未成傷) ,胡銘軒隨後以邱詠傑所經營雞肉攤位擺放之鐵籠砸毀邱詠 傑經營之雞肉攤位,高后俞則以雞肉攤位擺放之鐵籠砸毀邱 詠傑經營之雞肉攤位及持狼牙棒砸毀張恒政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窗,造成雞肉攤內冷凍攤架、冰箱 、剁檯及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兩側車窗損壞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邱詠傑、張恒政。
二、案經邱詠傑、張恒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智華坦承有在公開場所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胡銘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銘軒坦承有在公開場所為上開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高后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后俞坦承有在公開場所為上開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恒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葉智華、胡銘軒、高后俞3人在公眾場所施暴、毀損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邱詠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葉智華、胡銘軒、高后俞3人在公眾場所施暴、毀損財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乙份 1.告訴人張恒政、邱詠傑上開財物遭毀損之事實。 2.案發地點在公眾出入道路之事實。 7 扣案物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 被告高后俞有持兇器狼牙棒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事實。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為公眾出入頻繁之大馬路上及路旁,被告葉智華 、胡銘軒、高后俞於本案所為,當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 秩序及安全無訛,且被告高后俞所持之兇器狼牙棒,客觀上 可供被告葉智華、胡銘軒相互利用,其等自應均該當攜帶兇 器妨害秩序之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葉智華、胡銘軒、高后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同法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