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0號
TYDM,114,訴緝,1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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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壹枝、黑色彈匣壹個、銀色彈匣壹個、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至同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明
」)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此部分與本案槍枝下合稱本案槍
彈)及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及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寄藏在其所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11年6月17
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停而為警盤查,甲○○即向警
員坦承寄藏本案槍彈,並扣得本案槍彈、黑色彈匣1個、銀
彈匣1個、槍管2枝、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槍
身1枝、滑套1個、零件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5頁、第140頁;本院
訴緝字卷第6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卷第45頁、第4
7至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甲○○、林子興涉槍砲、毒品
案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
現場照片8張、本案槍彈、改造工具及零件照片8張(見偵字
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
鑑子彈2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認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及彈殼共24顆,其中未試射子
彈15顆,依本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697號鑑定
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前揭鑑定書鑑
定結果三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0顆(
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69
7號鑑定書暨本案槍彈、彈匣、槍管等物之相片18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6號函
各1份(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附卷
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送鑑之槍管2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11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22號函1份(見
偵字卷第163至165頁)可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
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
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
,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寄藏之本案槍枝1枝,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乙節,有該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
786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憑,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4項所
規定之「非制式手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寄藏
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另被告自110年3月至同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17日2
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寄藏扣案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適用
法條顯有未當,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
法條與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而予當事人辯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
,向「阿明」取得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
阿明」因為要入獄服刑,所以拿到我家寄放,他沒有說要放
多久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我同時向「阿明」拿取,供把玩之
用,是他說他將入監,要寄放在我這裡,事後我也找不到他
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惟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
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自
始均供稱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受「阿明」所託代
為保管,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寄藏,而無變易寄藏為持有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本案槍彈、槍管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
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
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
決)。又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
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
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車輛違停遭警盤查,當時警員
問我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們都說沒有,後來警員徵得我
們同意要搜索我身體、隨身包包、車輛時,我即主動向警員
坦承我的隨身包包內有子彈15顆、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處內
有本案槍枝,且其內有子彈8顆,因為我覺得躲不過所以想
以自首方式來減刑。之後警員在對我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
我的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盒子內有槍管1枝、子彈1顆,又在我
車輛後車箱內發現銀色彈匣1個、滑套1個、槍身1個、槍管1
枝、零件1組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於為警攔查時就主動把我身上的包包拿出來,告
訴他裡面有違禁品,警察才開始問我有何違禁物,我就告訴
警察我車門有一把槍,後車廂有槍枝零件,子彈在彈匣上,
但未上膛,還有包包裡面有安非他命,這些都是我主動告訴
警察的,我對警察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上記載之槍彈查獲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而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查獲經過亦以職務報告記載:嫌疑
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嫌疑人林子興
停在路邊,警方上前勸導,見李嫌林嫌神情緊張,員警並
核對其身分,經查為治安顧慮毒品列管人口,便詢問李嫌
林嫌身上、隨身包包及自小客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品?二人皆
回應沒有,經李嫌林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職搜索李嫌
身上過程中,李嫌主動坦承隨身包包內有子彈、玻璃球吸食
器、安非他命,經現場清點渠民隨身包內共有15顆子彈、摻
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含袋2包,職便詢問
李嫌,你都有子彈了,槍放在哪裡?李嫌回答:在駕駛座車
門置物處內有放手槍1把(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場在
該處起獲違禁品9mm改造手槍1把,便詢問是否還有其他違禁
物品?二人皆回應沒有,搜索過程中又在自小客車方向盤下
夾層發現黃色塑膠盒內裝有安非他命3包,又於副駕駛座
下方盒子內發現槍管1枝及子彈1顆及後車廂內發現銀色彈匣
1個、滑套1個(MODE GUN 915 9X19mm)、槍身1個、槍管1
枝、零件1組,李嫌現場供述車上所有關於槍枝、子彈、零
組件係入獄不知姓名及綽號友人所有而寄放於車上等語,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桃警保大行字
第1120004808號函暨函附之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1份(見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6頁)可稽,則綜觀查獲過程,警員於盤
查後至搜索前,實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是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違
法犯行縱然於遭警方搜索前業已存在,惟尚未為偵查人員所
查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為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前即陸續主
動承認寄藏本案槍彈。縱被告當時神色緊張且為治安顧慮毒
品列管人口而有可疑之處,然此尚非警方據以判斷或認定被
告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對於被告可能寄藏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存有懷疑所憑之合理緣由。惟被
告於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
,亦未到案,顯已逃匿,並經本院依法於112年8月31日通緝
,嗣於114年1月16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
緝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他字卷第53至54
頁)可憑,被告雖供稱其未到庭係因其未收受傳票,且因心
衰竭、中風住院,出院後即至安養機構休養等語(見本院他
字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主動向
本院陳報上情,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況被告雖主動坦認寄藏本案槍彈而自首,然被告係
於將遭警員執行搜索而發覺前始主動供出犯行,並非在警員
發覺前主動或帶同警方取出本案槍彈,且被告僅告知警員其
寄藏「本案槍彈」,並未告知其亦寄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同屬所謂「槍砲」之槍管2枝,該部分
槍管係於警員搜索過程中查悉,堪認被告亦未同時報繳「全
部」槍砲,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稱「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或免除其刑。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
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
本案手槍來源為「阿明」,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函覆本院:李嫌於警詢中供稱渠槍枝來源係不知名友人
(綽號「阿明」、「明哥」)男子所有,惟經本大隊後續調
查無法查明該綽號「阿明」、「明哥」男子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11日桃
警保大行字第1140001478號函暨函附114年3月6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3至55頁)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況本案手槍係在被告寄藏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
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
之適用。
 ㈢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屬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寄藏,且依被
告所述,其寄藏之時間長達1年多,雖於警員發覺前即主動
告知有寄藏本案槍彈,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
便是單純持有、寄藏,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
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間長達1年多、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目前
中風、有極重度心衰竭、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槍管2枝,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後,分別認係非制 式手槍,且具有殺傷力、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 業如前述。而扣案之黑色彈匣及銀色彈匣各1個,均認係金 屬彈匣,可供本案槍枝組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6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 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憑,上開彈匣既均可供組裝於本案 槍枝,即應與扣案之本案槍枝視為一體,而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 697號鑑定書、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6號函各1份 (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附卷可憑, 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之槍身1枝、滑套1個、零件1組均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可供本案槍枝組裝使用,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 786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內政部111



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22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163 至165頁)可稽,堪認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向「阿明」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4顆,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697號鑑定書 三、㈡部分),於偵查時經採樣試射5顆,均認具殺傷力,其 餘10顆則於審理時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定結果為:10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6號函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可佐,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寄藏此 部分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除其中12顆均具有殺傷力以外, 其餘3顆均不具有殺傷力。是公訴意旨逕認此部分扣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 有殺傷力,尚有未合。
四、準此,前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3顆既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自難遽認被告持有 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 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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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