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壹枝、黑色彈匣壹個、銀色彈匣壹個、槍管貳枝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至同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明
」)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此部分與本案槍枝下合稱本案槍
彈)及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及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寄藏在其所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11年6月17
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停而為警盤查,甲○○即向警
員坦承寄藏本案槍彈,並扣得本案槍彈、黑色彈匣1個、銀
色彈匣1個、槍管2枝、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槍
身1枝、滑套1個、零件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5頁、第140頁;本院
訴緝字卷第6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卷第45頁、第4
7至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甲○○、林子興涉槍砲、毒品
案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
現場照片8張、本案槍彈、改造工具及零件照片8張(見偵字
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
鑑子彈2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認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及彈殼共24顆,其中未試射子
彈15顆,依本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697號鑑定
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前揭鑑定書鑑
定結果三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0顆(
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69
7號鑑定書暨本案槍彈、彈匣、槍管等物之相片18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6號函
各1份(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附卷
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送鑑之槍管2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11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22號函1份(見
偵字卷第163至165頁)可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
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
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
,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寄藏之本案槍枝1枝,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乙節,有該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
786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憑,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4項所
規定之「非制式手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寄藏
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另被告自110年3月至同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17日2
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寄藏扣案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適用
法條顯有未當,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
法條與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而予當事人辯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
,向「阿明」取得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
阿明」因為要入獄服刑,所以拿到我家寄放,他沒有說要放
多久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我同時向「阿明」拿取,供把玩之
用,是他說他將入監,要寄放在我這裡,事後我也找不到他
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惟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
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自
始均供稱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受「阿明」所託代
為保管,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寄藏,而無變易寄藏為持有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本案槍彈、槍管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
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
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
決)。又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
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
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車輛違停遭警盤查,當時警員
問我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們都說沒有,後來警員徵得我
們同意要搜索我身體、隨身包包、車輛時,我即主動向警員
坦承我的隨身包包內有子彈15顆、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處內
有本案槍枝,且其內有子彈8顆,因為我覺得躲不過所以想
以自首方式來減刑。之後警員在對我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
我的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盒子內有槍管1枝、子彈1顆,又在我
車輛後車箱內發現銀色彈匣1個、滑套1個、槍身1個、槍管1
枝、零件1組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於為警攔查時就主動把我身上的包包拿出來,告
訴他裡面有違禁品,警察才開始問我有何違禁物,我就告訴
警察我車門有一把槍,後車廂有槍枝零件,子彈在彈匣上,
但未上膛,還有包包裡面有安非他命,這些都是我主動告訴
警察的,我對警察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上記載之槍彈查獲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而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查獲經過亦以職務報告記載:嫌疑
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嫌疑人林子興違
停在路邊,警方上前勸導,見李嫌與林嫌神情緊張,員警並
核對其身分,經查為治安顧慮毒品列管人口,便詢問李嫌及
林嫌身上、隨身包包及自小客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品?二人皆
回應沒有,經李嫌及林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職搜索李嫌
身上過程中,李嫌主動坦承隨身包包內有子彈、玻璃球吸食
器、安非他命,經現場清點渠民隨身包內共有15顆子彈、摻
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含袋2包,職便詢問
李嫌,你都有子彈了,槍放在哪裡?李嫌回答:在駕駛座車
門置物處內有放手槍1把(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場在
該處起獲違禁品9mm改造手槍1把,便詢問是否還有其他違禁
物品?二人皆回應沒有,搜索過程中又在自小客車方向盤下
方夾層發現黃色塑膠盒內裝有安非他命3包,又於副駕駛座
下方盒子內發現槍管1枝及子彈1顆及後車廂內發現銀色彈匣
1個、滑套1個(MODE GUN 915 9X19mm)、槍身1個、槍管1
枝、零件1組,李嫌現場供述車上所有關於槍枝、子彈、零
組件係入獄不知姓名及綽號友人所有而寄放於車上等語,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桃警保大行字
第1120004808號函暨函附之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1份(見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6頁)可稽,則綜觀查獲過程,警員於盤
查後至搜索前,實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是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違
法犯行縱然於遭警方搜索前業已存在,惟尚未為偵查人員所
查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為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前即陸續主
動承認寄藏本案槍彈。縱被告當時神色緊張且為治安顧慮毒
品列管人口而有可疑之處,然此尚非警方據以判斷或認定被
告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對於被告可能寄藏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存有懷疑所憑之合理緣由。惟被
告於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
,亦未到案,顯已逃匿,並經本院依法於112年8月31日通緝
,嗣於114年1月16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
緝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他字卷第53至54
頁)可憑,被告雖供稱其未到庭係因其未收受傳票,且因心
衰竭、中風住院,出院後即至安養機構休養等語(見本院他
字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主動向
本院陳報上情,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況被告雖主動坦認寄藏本案槍彈而自首,然被告係
於將遭警員執行搜索而發覺前始主動供出犯行,並非在警員
發覺前主動或帶同警方取出本案槍彈,且被告僅告知警員其
寄藏「本案槍彈」,並未告知其亦寄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同屬所謂「槍砲」之槍管2枝,該部分
槍管係於警員搜索過程中查悉,堪認被告亦未同時報繳「全
部」槍砲,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稱「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或免除其刑。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
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
本案手槍來源為「阿明」,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函覆本院:李嫌於警詢中供稱渠槍枝來源係不知名友人
(綽號「阿明」、「明哥」)男子所有,惟經本大隊後續調
查無法查明該綽號「阿明」、「明哥」男子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11日桃
警保大行字第1140001478號函暨函附114年3月6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3至55頁)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況本案手槍係在被告寄藏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
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
之適用。
㈢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屬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寄藏,且依被
告所述,其寄藏之時間長達1年多,雖於警員發覺前即主動
告知有寄藏本案槍彈,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
便是單純持有、寄藏,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
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間長達1年多、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目前
中風、有極重度心衰竭、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槍管2枝,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後,分別認係非制 式手槍,且具有殺傷力、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 業如前述。而扣案之黑色彈匣及銀色彈匣各1個,均認係金 屬彈匣,可供本案槍枝組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6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 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憑,上開彈匣既均可供組裝於本案 槍枝,即應與扣案之本案槍枝視為一體,而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 697號鑑定書、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6號函各1份 (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附卷可憑, 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之槍身1枝、滑套1個、零件1組均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可供本案槍枝組裝使用,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 786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內政部111
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22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163 至165頁)可稽,堪認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向「阿明」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4顆,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697號鑑定書 三、㈡部分),於偵查時經採樣試射5顆,均認具殺傷力,其 餘10顆則於審理時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定結果為:10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6號函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可佐,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寄藏此 部分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除其中12顆均具有殺傷力以外, 其餘3顆均不具有殺傷力。是公訴意旨逕認此部分扣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 有殺傷力,尚有未合。
四、準此,前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3顆既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自難遽認被告持有 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 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