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號
TYDM,114,訴,3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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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益


郭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鋼珠槍壹枝、開山刀壹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宋育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戊○○(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為朋友關係,另戊○○與黃○
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處感化教育)、朱○嘉(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藍○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
管束)及徐○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朋友關係,徐○淵與乙
○○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甲○○、丁○○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戊○○表示唐○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多次向乙○○討要未果而心生不滿,欲以每積欠1日需加計1,000元之利息為藉口向乙○○勒索4萬1,000元之金錢時,與戊○○謀議由黃○庭、朱○嘉將乙○○約出見面,再由甲○○、丁○○、宋育陞、戊○○、黃○庭、朱○嘉等人共同對其為恐嚇、暴力討債之行為,以朋分索得之財物。謀議既定,甲○○、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宋育陞、戊○○、黃○庭、朱○嘉等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11日1時10分許,先由黃○庭、朱○嘉向乙○○假稱欲
打麻將,邀約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大觀音棋牌社,
待乙○○與徐○淵一同到達上址棋牌社時,再由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鋁製
棒球棍,搭載乙○○、徐○淵、黃○庭及朱○嘉(此部分未違反
乙○○之意願)前往他處。惟乙○○上車後,戊○○為避免乙○○報
警,即暫時取走乙○○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開始妨害乙○○之
行動自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宋育陞,並攜帶鋼珠槍(無證據可證明具有殺傷力)及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之開山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眾人一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觀海路1段新屋綠色
廊(下稱綠色走廊)。
 ㈡眾人到達上址綠色走廊後,戊○○即向乙○○索討上開債務,並
向乙○○恫稱「無法還錢就拖去山上埋起來」等語;丁○○則於
車內拿出鋼珠槍及開山刀,並將鋼珠槍交給甲○○,甲○○則持
鋼珠槍朝乙○○身上射擊2發,並要求乙○○下跪、將石頭高舉
過頂,並表示如無法想到還錢方法就不得停止;宋育陞持開
山刀作勢揮舞並恫嚇乙○○稱:「你是看我沒有還是看戊○○沒
有」、「無法還錢就拖去山上埋起來」等語,甲○○並指示黃
○庭、朱○嘉持鋁製棒球棍毆打乙○○臀部,再指示黃○庭、朱○
嘉徒手搧打乙○○耳光,戊○○亦持鋁製棒球棍毆打乙○○臀部,
致乙○○受有右側臀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上開之人共同以上開
恐嚇、強制及傷害乙○○之身體之方式,使乙○○無法離開現場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上開過程中,甲○○、丁○○已經戊○○告
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於強迫乙○○交出錢
包,並查看其內物品時,因見乙○○之身分證件而知悉乙○○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惟渠二人乃將犯意提升為與少年故意對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仍持續為上開及後續犯行。
 ㈢迨於同日4時30分許,徐○淵為解救乙○○而向甲○○等人表示可
向友人借得款項,眾人乃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
車搭載乙○○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雙連路2段之徐○淵友人住
處,然因徐○淵遲無法與友人取得聯繫,眾人乃於同日5時30
分許,將徐○淵留在當地後,又強行將乙○○帶離。隨後戊○○
駕車將乙○○帶至黃○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
住處留置,雖將乙○○之行動電話關閉網路功能後交還予乙○○
,惟仍指示黃○庭、朱○嘉監看乙○○之行動,不得讓乙○○離開
,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車將乙○○轉移至朱○嘉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繼續看管,持續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
 ㈣嗣於同日22時許,甲○○、丁○○與戊○○再次商議如何透過乙○○
取得更多金錢,決議由戊○○再次駕車載同乙○○、黃○庭、朱○
嘉、藍○威(於此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加入本案犯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快速道
路山頂路之陸橋(下稱山頂路陸橋),甲○○、丁○○亦各自駕
車前往上開地點,眾人繼續質問乙○○欲如何處置債務問題,
甲○○亦指示戊○○要求乙○○再次交出錢包、行動電話。乙○○因
前一日遭到毆打、體罰而餘悸猶存,且目前行動自由仍受控
制,遂聽命交付錢包(內有現金4,100元)、行動電話與戊○
○,後經由朱○嘉、藍○威輾轉遞送而將上開錢包、行動電話1
支交付與甲○○收執,眾人以此方式恐嚇取得上開財物既遂。
 ㈤後甲○○、丁○○、戊○○、黃○庭、朱○嘉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戊○○駕車再次強行帶同乙○○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號徐○淵住處,欲透過乙○○向徐○淵索討更
多金錢,嗣抵達徐○淵住處後,乙○○乘隙報警,眾人得知已
報警後,旋即作鳥獸散,甲○○亦唯恐遭到追查,將乙○○錢包
、行動電話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樹下。警
方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丁○○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94
至105、117至12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甲○○否認知悉證人
戊○○及告訴人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外,詳後述)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少連偵字第335號卷㈡〈下
稱偵卷㈡〉第37至45、77至82頁;本院訴卷第37至41、153至2
0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戊○○於偵訊、另案少年法院訊
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另案少年黃○庭、朱○嘉、藍○
威等人於偵訊、另案少年法院訊問中;證人徐○淵於警詢、
偵訊及另案少年法院訊問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另案少年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少連偵字第335號卷㈠〈下
稱偵卷㈠〉第253至260、261至265、299至303頁;偵卷㈡第107
至111、137至141、147至152、157至159、163至166、175至
183、187至209頁;本院訴卷第153至208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丁○○、戊○○、藍○威各1份)、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甲○○、黃○庭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各1份)、被告
丁○○與宋育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涉案少年黃
○庭、朱○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所攝案發現場錄影
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領據(保管)單
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9至45、51至55、57、87
至91、95、123至127、131至145、147、183至187、245至24
9、293、319至322、323至331頁;偵卷㈡第7至9頁),可認
被告郭啟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
院訴卷第153至208頁),惟否認知悉證人戊○○及告訴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辯稱:我當時與戊○○認識不久,戊○○說他18
、19歲,戊○○的朋友看起來也都不像未滿18歲等語。然查,
被告甲○○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自承知悉戊○○無業,年紀為17歲
等語(見偵卷㈡第47至5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戊○○是
學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頁),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具結
證稱:被告2人均知悉其年齡及當時還有就學等情(見本院
訴卷第184頁),足徵被告甲○○明確知悉戊○○為案發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至於告訴人部分,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有跟宋育陞、甲○○、丁○○說乙○○跟我的年紀差
不多,我好像是在講錢的事情提到的,但忘記確切是在遇到
乙○○之前還是之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4頁),再參以證
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綠色隧道深處,甲○○有叫乙○○
將錢包交出來,看錢包裡有多少錢,並問我要不要,我說不
要,因為當時錢包裡只有4,000元,甲○○聽到我說不要,有
把乙○○的證件不確定是健保卡還是身分證以手機翻拍,錢放
回錢包還給乙○○等語(見偵卷㈡第163至166頁),核與告訴
人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在新屋綠色走廊時戊○○他們
拿走我的皮包、手機,戊○○又把皮包、手機交給甲○○等語(
見偵卷㈡第181至182頁)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業經
證人戊○○告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經查看告訴人錢
包內證件而得以確認,顯然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無疑,是被告
甲○○辯稱其並不知悉證人戊○○及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
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
「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
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
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
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又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
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經查,告訴人自113年9
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自願搭乘證人戊○○所駕駛之汽車,惟
自上車起即遭取走行動電話,並被搭載至綠色走廊,而自斯
時起,遭以恐嚇、強制及傷害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又
遭陸續帶至徐○淵友人住處、證人黃○庭之住處、朱○嘉之居
所看管並控制其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22時許,又遭帶至山
頂路陸橋,末又遭強行帶至徐○淵住處以向徐○淵索討金錢,
嗣告訴人趁隙報警後,告訴人始重獲自由,是告訴人遭控制
行動自由之期間已逾20小時,實非短暫,應認已達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2條所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丁○○攜帶開山刀,證人戊○○
攜帶棒球棍,用於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而開山刀為質地堅硬
之銳器,用於劈砍樹枝等物,而鋁製棒球棍屬質地堅硬,具
有相當之重量,均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
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
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
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2人及戊○○等人以恐
嚇、毆打及體罰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恐
嚇、傷害及強制等行為,仍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而不另論恐嚇、傷害或強制罪。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原係基於與少年共同犯之而著手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
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之而實行後階段犯行,僅從提升後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之犯意評價為一罪。
 ㈤告訴人自被告2人及戊○○等人於駕駛車輛將其帶至綠色走廊時
起遭限制人身自由,嗣後亦陸續遭帶往徐○淵友人住處、證
黃○庭之住處、朱○嘉之居所、山頂路陸橋及徐○淵住處,
直至釋放之時止,均係行為之繼續,被告2人所犯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與戊○○等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藉由實行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有時空緊密
關係,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㈦被告2人與宋育陞、戊○○、黃○庭、朱○嘉及藍○威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
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
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
8歲之成年人,共犯戊○○及告訴人分別為96年8月、00年0月
生,其等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戊○○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上揭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
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
法總則加重事由)」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前均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2人見少年戊○○不滿告訴人未依要求清償債務,不
思理性解決,竟與之夥同宋育陞黃○庭、朱○嘉及藍○威等
人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明知告訴人無給付
高額利息之義務,亦趁此機會向告訴人索討高額利息,於知
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後,仍不顧可能對少年造成之身
體傷害與心理陰影,持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行
動自由遭剝奪將近1日,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上損失,顯
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遲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損害或取得其
諒解,而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恐嚇取得之財物,除現金4,000
元外,其餘之物均已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
)單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7至9頁),復斟酌被告2人
分別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限制人
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所受傷害及損失,兼衡被告甲○○
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技師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6、12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以及未扣案而於本案所使用之鋼珠槍1枝、開 山刀1把,均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自陳上開手機有 用來與共犯宋育陞聯繫本案事宜,而本案所使用之鋼珠槍、 開山刀均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201頁),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鋼珠槍、開山刀雖未扣案,惟依被 告丁○○上開所陳,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雖 稱其有使用該手機錄製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惟並未與其他 共犯聯繫本案事宜,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 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恐嚇取得之物為告訴人之錢包及手機,惟



除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外,其餘之物業經尋回而發還予告 訴人,已如上述,此部分尚無庸宣告沒收。
 ⒉就現金4,000元部分,被告甲○○雖自陳有將告訴人之錢包丟掉 ,但否認取得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15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綠色走廊的 時候被告等人有打開看我的錢包裡有4,100元,拿回錢包時 ,錢包內只剩100多元,我不知道錢是誰拿走的,最後看到 錢包是丟給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2至164頁);而證人 戊○○則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綠色走廊的時候有先讓乙○○把手 機、錢包交出來,檢查錢包裡的錢之後還給乙○○,之後在山 頂路陸橋的時候,甲○○又要我收走乙○○的手機、錢包,我就 將乙○○的手機、錢包透過藍○威交給甲○○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82至183頁);另少年藍○威亦於偵訊中證稱:在山頂路 陸橋上的時候,朱○嘉從乙○○身上拿到錢包、手機,交給戊○ ○,戊○○交給我,我再交給甲○○,我交出去的時候,錢包裡 的錢已經被拿出來,夾在錢包外面跟手機一併交給甲○○等語 (見偵卷㈡第157至159頁);少年黃○庭亦於偵訊中證稱:告 訴人報警後,我跟戊○○在車上,戊○○跟我說甲○○把告訴人錢 包的錢4,000元拿走,後面甲○○就把手機跟沒錢的錢包拿去 山上埋起來,當時把錢包拿給甲○○的時候,戊○○有把裡面的 4,000元拿出來交給甲○○,其餘東西也是拿給甲○○等語(見 偵卷㈡第147至152頁),綜合上開人證所述,均足見告訴人 之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確係由被告甲○○取得無訛,應認被 告甲○○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取得任何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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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