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4號
TYDM,114,訴,24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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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3號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被 告 陳正觀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
4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與D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中)共同將被害人A2、A3、A4、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和稱A2等4人)送出國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
因與家人爭吵而離家出走,未能如期出國念書,被告絕無可
能在離家短短不到一個月即在113年8月間指示D1將被害人A2
等4人送出國;又就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盧彥豪(另案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D1共同將被害人A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送出國部分,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即
為警拘提,自無可能於此時點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萬達國際-旺總」與被害人A1聯繫,然觀「萬達國際-旺總
」與被害人A1對話紀錄,尚有第三人以「萬達國際-旺總」
與被害人A1聯繫,可見被告並非與D1、被害人A1聯繫之人,
亦未指揮D1安排被害人A1北上之人;另被告因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泰」之人請求,而與D1聯繫並見面,致D1
誤認被告即為「萬達國際-旺總」,而上開情事勘驗被告扣
案手機中TELEGRAM帳號「萬達國際-旺總」及「其他任何帳
號或群組」全部對話與簡訊通聯紀錄、帳號「過觀」與D1全
部對話與簡訊通聯紀錄、A1及D1手機中TELEGRAM與「萬達國
際-旺總」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後全部對話與簡
訊通聯紀錄即可證,然TELEGRAM帳號係可由他人自遠端登入
控制使用、通聯記錄亦可由遠端登入後刪除,而致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
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
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
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
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
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
「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A1及D1手機中TELEGRAM與「萬達國
際-旺總」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後全部對話與簡
訊通聯紀錄部分,經核卷內事證,A1、D1手機均未扣押在案
,且A1與「萬達國際-旺總」TELEGRAM對話紀錄業經檢警截
圖附卷,而該等對話紀錄時間有至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57
分許,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56930卷一第
97至110頁),難認該證據係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另D1與「萬達國際-旺總」TELEGRAM對話紀
錄亦經檢警截圖附卷,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
見偵56930卷一第111至112頁),嗣D1再於113年12月26日經
檢察官傳訊,並提出渠所有手機予檢察官當庭勘驗,然就D1
與「萬達國際-旺總」TLELGRAM對話紀錄已無對話內容,有
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56930卷一第364
頁),則該證據顯已滅失,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㈡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中TELEGRAM帳號「萬達國
際-旺總」及「其他任何帳號或群組」全部對話與簡訊通聯
紀錄、帳號「過觀」與D1全部對話與簡訊通聯紀錄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伍
行」、「歇子」、「午時(代發)」(下合稱「萬達國際-
旺總」等4帳號)係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泰」
之人指示加入而與他人共同使用,「過觀」則係其私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1頁)。倘被告確有以「過觀」聯繫D
1,或他人有以「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聯繫第三人,而
被告既均有使用該等帳號,則相關對話紀錄應存於被告手機
中,又被告手機已於113年11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扣押,有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930卷一第123至127頁),亦
難認該證據係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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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