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7號
TYDM,114,訴,13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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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鉦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
治教育拾小時。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ai」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方公
告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補充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7日下午7時30分前之某時,由「
kai」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i_0326」帳號,以公
開瀏覽方式,在限時動態張貼「蛋(圖案)營緊繃頂」等販
賣毒品之訊息,俟有買家回應後,便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
,再由乙○○前往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販毒不法利益。俟
經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ka
i」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
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毒品之菸彈10顆。嗣於113年8月27
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洗衣店內,乙○○
將含有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毒品之菸彈9顆交予員警,員
警於交付款項予乙○○之際,旋即表明身分加以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毒品之菸彈9顆及
乙○○所有且隨身攜帶供前述交易毒品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該
次毒品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2頁)
,是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1、71-72頁,本院訴卷
第40-41、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41、47-51、83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若成功完成交易,「劉奕凱」會給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
8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營
利之意圖。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電子菸菸彈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為自
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罪名: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
 ⒉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
經載明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業
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ai」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情(見訴卷第4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
述。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
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⒍至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4年3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254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63-6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未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卷第81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及本
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且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
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見本院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10小時,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9顆 ,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 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菸彈。 9顆。 Metomidate、Isop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7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5128)(見偵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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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