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1號
TYDM,114,聲自,1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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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飛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弘偉
代 理 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羅年成




蕭待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齊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丙
○○、乙○○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背信未遂罪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48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28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公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受
聲請人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則為桃園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丙○○
在111年5月3日,代理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乙○○簽立租賃契約
,約定由聲請人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健身房使用後,竟與
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
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以被告丙○
○違反上開租約為由,共同簽訂不利聲請人公司之房屋租賃
契約違約終止書(下稱本案終止書),表明被告丙○○同意被
告乙○○得沒收聲請人公司給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將本案房屋內、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健身器材、廚房器具
等動產讓與被告乙○○,以此方式使聲請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
失,幸因被告乙○○尚未據此向聲請人公司主張所有權而未得
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上開租約係聲請人公司暫使用
被告丙○○之名義與被告乙○○簽訂,故在被告丙○○不再擔任聲
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後,即已無權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乙○○
簽訂本案終止書,況依本案終止書之約定,將使聲請人公司
斥資百萬購入之器材設備全數移轉予被告乙○○所有,顯然違
背常情,與原租約之文義亦有不符,被告2人共謀以此方式
使被告乙○○取得前開財產,自屬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
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原處分書未予詳究,逕以本件僅
屬民事糾葛而認被告2人所為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爰依
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係由被告丙○○與甲○○於111年4月22日合資成立,
並以經營健身房及複合式餐飲為所營事業,其登記負責人於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為被告丙○○,自111年11
月1日起至今則為甲○○。
 ㈡本案房屋位於星廈社區之地下1樓,其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在
111年5月3日與被告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
約),約定由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自11
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第2年起
每年租金調漲5%,116年5月之租金免付,押金為30萬元,並
以斯時為聲請人公司股東之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丙○○在租賃期間將本案房屋供聲請人公司營運健身房使
用。
 ㈣被告乙○○於11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及甲○○,
表明被告丙○○有違反本案租約之情事,並限期請其提出改善
方案。
 ㈤被告2人於112年7月5日簽立本案終止書,其原文內容為: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乙○○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丙○○ 以下簡稱乙方 承租地址: 茲為違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雙方同意訂立終止條款如下: 1.乙方因違反與甲方所訂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第3項、第十一條第2項、十二條4、5項之約定,就合約第一條、第十二條4、5項之約定,沒收乙方押金限期遷離。 2.甲方已於112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但至今乙方仍未恢復原狀、搬離、返還房屋,特立此書同意甲方沒收押金,即日起搬離、返還房屋,屋內所有物品歸甲方所有,任憑甲方處理,絕無異議,雙方為明暸契約之終止起見,唯恐說無憑,特立此書。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
甲○○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9至202頁),且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9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27頁)、本案租約、
匯款申請書回條、存證信函及本案終止書(見他卷第39至45
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5頁)可佐,則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六、又綜觀本案租約之全文,可見該契約除將立租賃契約書人明
載為「出租人:乙○○」及「承租人:丙○○」外,於第8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本文
及第12條第4項亦明訂:「乙方(按:即被告丙○○,下同)
如有裝修需要,應於取得甲方(按:即被告乙○○,下同)同
意後自行施做,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需依社區
裝潢施工管理規定行之。租約到期返還原狀就好。」、「租
期屆滿未經續約或租約終止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日將租賃房
屋回復原狀並遷出清理後返還甲方,不得拖延。...。乙方
如未盡上述責任事宜,甲方得酌收房屋清潔整理費用。」、
「乙方遷出時,若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皆視為廢棄物,任
憑甲方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違反約定方
式使用房屋,經催告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
「乙方有嚴重影響其他住戶安寧(如製造噪音、騷擾住戶等
)經勸告無效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三日內搬離社區,押
金沒收。」(見他卷第40至43頁)。而聲請人公司在本案房
屋經營健身房時,不僅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即改裝本案房屋
,更因營業時產生噪音致被告乙○○迭遭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警告,經被告乙○○於11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
、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後,被告丙○○或聲請人公司均未就
此改善等節,經被告乙○○陳述明確(見他卷第90至91頁),
且為聲請人公司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01至202頁),則被告
乙○○以被告丙○○於租賃期間違反本案租約為由,基於上開約
定在催告未獲改善後之112年7月5日,以本案終止書終止本
案租約,並因此沒收被告丙○○前繳之押金及取得本案房屋內
物品之所有權,與本案租約所訂在契約終止後當然發生之法
律效果,均無明顯悖離之處;而被告乙○○之契約終止權既本
即得由其單方行使而生終止本案租約之效力,則無論被告丙
○○在簽訂本案租約時是否係受聲請人公司所託,或其對被告
乙○○終止契約乙事有無表明同意或接受,顯均無礙於後續法
律效果之發生,堪信被告丙○○辯稱本案終止書不過係本案租
約法律效果之重申,且因其斯時已非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
並遭甲○○禁止插手公司事務,而無從處理房屋改裝及噪音等
問題等語,與客觀事證確無不合,尚非全無可信,自不能逕
置本案租約之約定及前開違約之情節於不顧,徒以被告2人
另有簽署本案終止書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舉,即驟認被
告2人有不法所有、損害他人之意圖,或率論被告丙○○在為
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受託之任務有何違背。
七、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公司並未遷出本案房屋,故其為經營健
身房及餐飲事業而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財物,並非本案租約
第10條第2項所稱之遺留物為據,主張被告乙○○不能依該約
定取得上開財物等語。惟細繹本案租約第10條第1項前、後
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文義(見他卷第42頁),堪認本案租
約已明訂承租人在租約終止後,負有即日將本案房屋回復原
狀並遷出、清理後返還出租人之義務,如有違反,得由出租
人清潔整理並向承租人酌收費用;而承租人遷出時遺留之物
品,出租人亦可全權處置。則綜覽其約定之脈絡,可見本案
租約在承租人未履行遷出或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賦予出租
人無須獲取承租人同意即得逕行處理本案房屋之相當權限,
以課以承租人不利益之方式,督促承租人儘速返還本案房屋
之占有;是倘將本案租約第10條第2項前段關於承租人物品
應如何處理之約定,限縮於僅在承租人有「遷出」舉動時始
有適用,無異於變相鼓勵已喪失占有房屋正當權源之承租人
繼續怠於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使出租人面對此一窘境,反
僅能坐視損害擴大,而無任何手段得取回本案房屋之管領權
能,顯與契約當事人締約之本意,截然相悖,則聲請意旨摭
拾本案租約之片段任為曲解,並稱被告乙○○在被告丙○○未使
聲請人公司遷出本案房屋之情形下,即無從對屋內財物為任
何主張,已無可取。遑論聲請人公司在被告乙○○以本案終止
書終止本案租約後,直至113年5月底仍持續將本案房屋作為
健身房使用,期間被告乙○○均未曾對屋內之財物以所有權人
之身分行使權利此情,經聲請人公司及甲○○自承無訛(見他
卷第7頁,偵卷第199至200頁),益見被告2人將「本案房屋
內之物品歸被告乙○○所有」列為本案終止書之內容,確係其
等憑藉對本案租約之理解,為阻止聲請人公司違約占有狀態
所為之主張,而非以使被告乙○○不法取得所有權或損害聲請
人公司利益為目的甚明,聲請意旨猶以前詞逕認被告2人有
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背信未遂犯行,同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背信未遂罪
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
人公司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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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