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6號
TYDM,114,聲簡再,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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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記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記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之簽名、原判
決之繕本第2頁以下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記賓(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竊盜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
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並未簽名,亦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第2頁以下(僅附原判決繕本第1頁),復未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再
審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
聲請狀之簽名、原判決之繕本第2頁以下及證據,或釋明請
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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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