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周 宣律師
被 告 陳正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4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
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
合併審理,然本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
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
訟權之保障。查本件「刑事準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周宣律師」,
然狀末記載「具狀人甲○○」、「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處,僅蓋有「陳恒寬律師」、「周宣律師」之
印文,未見被告甲○○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撤銷或
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及周
宣律師為聲請人,且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
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部分
犯行,而否認其餘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4
年3月13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
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7頁至39頁、41頁、
45頁、47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乃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
達國際-旺總」、「午十(代發)」、「萬達國際-伍行」帳
號發送廣告,而「萬達國際-旺總」帳號係由「小泰」之人
提供給被告登入使用,且各該帳戶均可由他人遠端登入發送
訊息,又「萬達國際-旺總」帳號與包含D1、A1等其他人之
對話,對話者均非被告,由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遭羈押後
,「萬達國際-旺總」帳號仍繼續發送訊息並與A1聯繫即明
。被告亦未曾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一念之
間」、「一念永利」、「如魚得水」、「萬達國際-永利」
、「萬達國際-修行」、「萬達-修行」等帳號,被告並無指
示D1送A1、A2、A3、A4、A5或使B1等被害人出國之犯行。又
卷內「午十(代發)」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以該
帳號訊問當地接應之對口價格,顯見被告並非萬達國際犯罪
集團之控制指揮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跨國接應人員有何
聯絡或協作。又被告僅係網路上尋求工作時,找到本案發送
廣告訊息之工作,其不知道有人因該等廣告成功至泰國,亦
不知抽成費用或行情,嗣經「萬達國際-旺總」帳號與他人
對話紀錄中提及「拆」一詞,被告方知恐有被害人遭帶至泰
國摘除器官,然被告因畏懼萬達國際犯罪集團,擔心自身安
危,始未通知或警示A1此情。又被告係採坦承犯行(否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且與另
案被告D1利害衝突、立場對立,與另案被告盧彥豪並不認識
,亦無聯繫管道,實無勾串之必要及誘因。被告就本案部分
犯行已於偵查中均自白,且知所悔悟,並積極提供資料已利
查獲其他共犯,亦願補償A1及其家屬,已無陷本案案情於晦
暗不明之風險,無羈押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輔
以其他強制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
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五、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否認刑法第29
7條第1項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
款、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犯罪工作罪嫌;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刑法第297條第1項詐術使人出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詐術使
人從事犯罪工作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5項、第4
項第1款、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四部分,僅坦承刑法第297條第1項詐術使人出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詐術使
人從事犯罪工作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5項、第4
項第1款、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等罪名
,然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動
機強烈,係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依卷附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本案尚有被告D1、盧彥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則被告於否認部分犯行情形下,難保被告不會為減輕其刑責
而勾串該等共犯,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而
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
,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
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被告已自承其
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午十
(代發)」、「萬達國際-伍行」帳號發送訊息,可知被告
確有使用「萬達國際-旺總」帳號甚為明確,復衡以卷內對
話紀錄,亦可見「萬達國際-旺總」帳號尚有與他人談論、
聯繫本案犯行,自足認被告確有高度可能性使用「萬達國際
-旺總」帳號與他人聯繫本案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
大。聲請意旨雖指「萬達國際-旺總」帳號係本案犯罪集團
供多人使用之帳號,非僅被告一人使用等語,然被告確有使
用「萬達國際-旺總」帳號,已為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萬
達國際-旺總」帳號可能另有供其他人使用,亦不代表被告
全然沒有使用「萬達國際-旺總」帳號與他人聯繫本案犯行
之可能,自難以此為由,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所涉之重嫌
。聲請意旨又稱觀諸被告與暱稱「珍惜(義父元寶)」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送人前往泰國、如何擔保、費用負擔
等情,均不熟悉,實無為本案犯行之能力等語,惟邇來犯罪
組織不斷規模擴大,對於犯罪計畫之複雜度、分工模式亦日
趨精細及專業,常見同一犯罪計畫之不同階段或環節,均分
由不同共犯分工執行,且共犯之間亦未曾蒙面,亦對於他人
所負責部分並不知悉。是以,縱使被告對於如何將被害人送
出國境等手續不甚了解,實難排除被告係因新接觸該部分之
犯罪分工,或僅係非負責該部分之犯罪分工,而對於該部分
之犯罪資訊未臻瞭解,自無從以此情排除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依卷內事證,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高度之犯罪嫌疑
,雖聲請人執以前詞答辯,仍無解於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實
涉有重嫌,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有不當之情。
㈢又被告自承前因就學問題與父母有所糾紛,始憤而離家,致
遭通報為失蹤人口,更甚為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顯
見被告與家庭相處不睦,亦有行蹤不明之紀錄,衡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倘令其交保在外,
仍難期被告不會因畏罪而選擇逃亡,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本案尚有共犯D1、盧彥豪為檢警偵辦中,且
被告亦係經網際網路尋找工作方參與本案犯行,是依現今網
際網路發達,倘若被告欲聯繫本案其他共犯,當能按圖索驥
,再次以相類或相同方法,重新與本案其他共犯取得聯繫,
實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現
已非失蹤人口,且無境外資產及人脈,無逃亡他國之能力,
更與共犯D1利害關係衝突,與共犯盧彥豪不相識,無勾串可
能等語,惟查,被告確有經通報失蹤人口之紀錄,縱其現因
遭檢警逮捕而尋獲,亦無礙其曾有行蹤不明之情形而有高度
可能逃亡而致行方不明之情,況被告僅係因就學紛爭即選擇
逃避並離家出走,自難期被告面臨將來可能遭獲判重刑之壓
力,而不會再次選擇以逃避方式,面對將來之司法程序。又
所謂逃亡亦不僅以出走他國為限,是被告縱於外國並無資產
及人脈,亦無從排除被告於我國國內逃亡藏匿無蹤之可能。
再者,被告自承其曾有提供其個人資料給本案犯罪集團,後
因擔心自身安危,始仍聽從本案犯罪集團指示等語,顯見若
令被告交保在外,縱其與其他共犯有所利害衝突或不相識,
仍難保被告不會因本案犯罪集團主動向其聯絡,而為求保護
自身安危,再次選擇聽從本案犯罪集團指示,為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可能。綜上所述,自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且亦
願積極提供資料以利查獲其他共犯,更願意無條件以金錢補
償被害人等語,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
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
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㈤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