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3號
TYDM,114,聲,97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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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司宇翔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1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峻豪司宇翔之聲請意旨均為:請求給予交
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均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之
成年人尚未到案,被告2人手機雖遭扣案,不排除被告2人與
暱稱「羅」之人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又被告劉峻豪遭警方
查獲時將其與暱稱「羅」之人聯繫犯案所用之紫色手機摔毀
,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
劉峻豪有湮滅證據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
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2人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
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
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
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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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