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5號
TYDM,114,聲,96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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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成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情節相似(
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偽造其胞兄之簽名)、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瑜 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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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