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4號
TYDM,114,聲,93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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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盛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6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盛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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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