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一號
原 告 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邑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按各本票面額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丁○○所共同簽發,而由被告百邑實業有限 公司所北書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 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 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示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乙○○、丁○○所共同簽發,而由被告百邑實業有 限公司所北書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 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一 TH七三八 二十萬四千五 93/12/25 94/02/25 乙○○ 百邑實業有限 一0六三 百零九元 丁○○ 公司
二 TH七三八 一十七萬三千 94/01/25 94/03/25 乙○○ 百邑實業有限 一0六四 二百五十元 丁○○ 公司
(以下空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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