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家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日
期欄應更正為「113/07/1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受刑人吳家廉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業經更正如上)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所載之部
分,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
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
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以書狀或言詞有任
何表示,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
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