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碩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碩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碩宬因犯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
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謝碩宬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內誤載為
「111/01/05」,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110年10月間」)。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6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該函文業
於114年3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自114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 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謝碩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間 111/09/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81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4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38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577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3/12/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38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577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4524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