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86號
TYDM,114,聲,68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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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璁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璁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
3年2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覆,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
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鄭璁隸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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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