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欄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外,餘無不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