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瑞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瑞明(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偽造文書,被告應該是廖美妹。這是歷史的事件,誰都沒辦法判,我們姓翁的都沒有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的執行指揮,都是聽對方單方面的話,要找我大哥、大嫂、二哥、二嫂等人出來調查。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
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第一至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共犯7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對1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下稱本案)。本案有罪確定部分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下稱執行案)。檢察官於執行案傳喚聲明異議人時,載明傳喚當日即執行日,如欲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18萬1千元,如傳喚未到,將依法執行拘提通緝。以上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所調閱執行案之執行卷宗內之上開判決書、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所受本案之有罪確定判決部分為執行之指揮,適法、妥當。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庭訊時,雖提出諸多文件及陳述,稱
係對執行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核其主張,無非不服
本案之有罪確定判決內容,而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自
稱無罪、沒人可判、接受裁判之人不應是自己,還要調查
實體證據,顯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就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