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遠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6
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遠蔚(下稱受刑 人)前因妨害秘密、洗錢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2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繳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將前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以發監執行將使其被現職公司免職, 亦無法繼續履行對於上開洗錢案件被害人之賠償,尚對日後 求職有所影響為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遭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否准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3、4項亦有明定。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
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犯竊錄非公開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 於1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前之某時共同犯詐欺、一 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均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受刑人請求向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1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復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機會,認經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 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 達證書、114年2月14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 刑人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 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受刑人以:現正履行民事調解賠償,如發監執行除會影響前 開履行情形,對於現職工作亦有所影響,造成日後賠償及生 計均有所困難等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經濟、生活狀況, 並非審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之考量 標準,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亦無從獲得有利受刑 人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