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甲○○
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八巷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三號二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一段二六三號二樓之二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四千五百元,應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匯款至原告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惟被告竟自九十四年五月份起即 未依約給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被告仍未清償 ,至今已積欠九十四年五、六、七月份之租金,共一萬三千 五百元未清償,經扣除被告交付之保證金四千五百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租金九千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四千五百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遷讓上開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四千五百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房屋定期租賃 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