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0號
TYDM,114,聲,35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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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鈁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鈁維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鈁維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罪,其犯
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
月6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桃院雲刑理114聲350字第1140
055358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罪均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
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3月+3月=6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1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6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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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