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汪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汪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汪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
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
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依前開說明,參酌如
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24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